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個)、「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個)、「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個)及代幣肆佰伍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個)、「麻將台」1台(含IC板1個)、「彈珠台」1台(含IC板1個)及代幣458枚,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上開扣案代幣為犯罪所得之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