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丙○○之僱用,在臺南市○○區○○○○街○○○號丙○○住處,擔任金飾加工師傅,負責將丙○○交付之金子熔解、加工製成飾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利用記帳人員疏未再次確認金飾重量,及任由其自行記帳有可趁之機,浮報自己加工製成飾品之金子重量,而未陳報如附表所示之金子成品、半成品則侵占入己,合計共重二百七十一兩一錢四分八厘,再陸續攜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景昌銀樓,轉售予不知情之庚○○,獲得現金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將之侵占入己,已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丙○○發覺有異,令己○○自行交出當日侵占之金子重約一兩五分,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十八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庭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連續犯罪,行為一部份在未滿十八歲前,一部份在滿十八歲之後,但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十八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認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詳如後述)起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侵占告訴人丙○○金飾加工廠內黃金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最後犯罪行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既在十八歲以後,即無上開法條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自白書一紙,係由告訴人書寫後,被告再親自於「立書人」下簽名並按捺指印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該自白書內容不實,當次係遭告訴人脅迫,方才簽立姓名及捺指印云云,惟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告訴人脅迫之證據以實其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簽立自白書後,時隔二月,直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方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自白書,期間,又未報警表示有遭人脅迫、威脅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綜上,系爭自白書為原始證據,又係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自屬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期間,在告訴人丙○○金飾加工廠擔任金飾加工師等節,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在上開加工廠工作;被告出售給景昌銀樓者係被告母親、外祖母儲存之金塊、飾金,約有一百八十兩,並非飾金,亦非被告自告訴人加工廠侵占或偷竊所得;告訴人加工廠作業監督嚴密,每次工作完畢均需過磅點數、登記,被告亦不可能有機會偷竊、侵占剩餘之材料金塊;告訴人提出之自白書係告訴人繕寫後脅迫被告簽名按捺指印,該自白書內容也不實在,自難以該自白書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任職於上開金飾加工廠,擔任金飾加工師,負責將告訴人丙○○交付之金子溶解、加工製成飾品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並未在告訴人加工廠工作,其中七月至九月找工作期間,曾經做一個衣服包裝的工作,不到一個月離職;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係在一路發加油站上班云云。惟查,證人即一路發加油站臺南南區襄理 賴逸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進入加油站工作直至九十年七月才離職,期間多兼職夜班(即晚上十點半到隔天早上七點)工作等語,並提出被告上開期間打卡統計紀錄一紙為證,復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係讀國立成功大學附屬高工三年級夜校生,此節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載明在卷,則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並非在學夜校學生,是被告辯以:其在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七月期間,日間上班、夜間上課云云,即難採信為真實。再者,從被告簽名之自白書內載明:【從民國八十九年底就開始犯案至今】等語以觀,被告既然在上開期間僅在夜間兼職加油工作,即無法排除白天前往告訴人工廠工作,且被告在八十九年底既有機會犯案,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仍在告訴人工廠從事金飾加工師等節,足堪採信。雖被告辯稱自白書係丙○○書寫,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我聽見甲○○哭著罵己○○,己○○也哭著求丙○○、甲○○不要報警,一直跟他們說對不起。後來丙○○有問己○○金子賣到什麼地方。」、「說當鋪跟西門路景昌銀樓‧‧‧己○○聽到我的腳步聲,他本來跪著,後來他聽到我的腳步聲就站起來坐著,我走到丙○○旁邊,看到丙○○在寫自白書」等語相符,而上開自白書上確實有【銷贓管道:西門路景昌銀樓、中正路觀光城邊的當鋪】之記載,而警方據以追索,確實在景昌銀樓查獲被告在八十八年期間起至九十三年期間多次販賣金塊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指述:自白書之內容,係被告自行陳述後,由其書寫等節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二)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總計二百七十一兩餘重、價值近三百三十八萬餘元之金塊販賣與景昌銀樓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景昌銀樓負責人庚○○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金飾買進登記簿乙份在卷可稽。又查,證人 王家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期間,負責秤重核對並紀錄師傅每天作金子重量、數量,有的時候太忙會疏忽,印象中有時候忙,曾讓被告自己講數量,但沒有秤重,就直接紀錄,因為很相信被告等語(偵卷第二十八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以:其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接下王家穎的工作,剛接手時,被告就表示他的部分之前都是自己記載,我就讓他自己記,因為我先生每天查帳都只有查總重量,所以沒發現被告做出來的成品有少,只有看給的金子數量,扣掉被告自己記帳的數量,加上剩餘金子數量是符合,就沒有察覺等語(偵卷第二十九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繳回成品數量在你記帳期間,你有無過磅後再予登記?)沒有,重量都是己○○秤。」、「(在你記帳期間,帳冊上有關己○○金子數量,是由何人登記?)他自己登記。」、「一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底發現有異,我才開始秤。」、「(如何發現異狀?)我觀察他十幾天,他都不在我面前的秤子秤,我才開始懷疑。‧‧‧之後我跟他說做好成品要交給我,他還是沒有交給我,他之前都是將成品包好,所以沒有辦法秤重‧‧‧」、「(三月底後)重量不對,我秤的重量跟他登記於登記簿上面的重量,他寫的比較多」、「每批都多二、三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確實有以多報少,虛報金飾成品重量之情節。復參以證人庚○○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提過(黃金來源),他說有些是父母給的,有些是他自己工作剩餘的」等語(見前次審判筆錄);偵查中結證以:「被告拿來的金子都是塊狀、片狀,是自己熔化過的,不是市面上流通的金子‧‧‧印象中只有一條鍊子、一個戒指,有使用過的樣子,其他都是新的,都是剛熔化的‧‧‧」等語(見偵卷第六三頁),可見,被告販售與景昌銀樓的金塊,並非市面上流通販售之金塊,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係趁工作之便,自告訴人加工廠攜出半成品或熔解後的黃金金塊,再轉賣景昌銀樓等節為真。再者,被告自承在告訴人工廠工作四、五年,一月薪資一萬四千元左右,尚須另行兼職加油工之工作,竟有資力能在短短四年間,多次販售金塊達二百五十四兩之重量與銀樓,亦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販售與景昌銀樓之黃金確實源於告訴人加工廠。綜上,告訴人指述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加工之金塊等情,顯非子虛。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舉證人丁○○之證詞及黃金保證單四十三紙為證,經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固供稱:在九十年間交代被告要他看
金子價格好時,可以拿去賣,除自己買了五十七兩多的金子外,其母親也給過金塊、戒指、鍊子總計八、九十兩金子,總共有一百八十兩等語(偵卷第三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你拿多少金子給被告?)金子是我母親生前留下來給我的,他留很多我也買很多。我母親留下來大約近百兩金子,我自己也陸陸續續買,最多有一次買五十多兩,總共大約近百兩」、「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快過年的時候,當時大約五十多萬(一次)買(五十七兩黃金)的」、「(五十七兩多黃金)是經過加工過的金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所述內容,證人丁○○總計交付一百五十兩至二百兩金子之數量給被告販賣賺價差。惟參諸證人丁○○提出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黃金保證單共計四十三張所示,總計重二十四兩五錢九分四厘,顯然與證人丁○○所述交付被告總數一百五十兩至二百兩間之黃金,數量差距甚大。再者,證人丁○○雖陳稱其曾一次購買五十七兩黃金,卻並未能提出黃金保證單供本院參酌;於檢察官詰問時,又能明確指出係在事隔近二十年前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購買該五十七兩黃金,蓋一般人購入鉅額黃金,必定要求出賣之銀樓出具保證書,以確保品質之必要,而證人對於重達一、二錢之金飾,即保留黃金保證單近二十年之習慣,對於鉅額黃金,卻未保存,似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既然毫不在意鉅額黃金的品質,未將該次購入黃金之保證單留下以為憑證,卻對事隔二十年前特定購入日期印象深刻,亦與常理不合。是證人丁○○是否確於當日一次購買五十七兩黃金,實啟人疑竇。又被告販賣景昌銀樓之黃金數量高達二百七十一兩,也與證人丁○○提出之黃金保證單總額或自陳交付被告一百五十兩至二百兩之數量,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販賣給景昌銀樓之黃金,是否係證人丁○○交付者,不無可疑。復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以:「被告拿來的金子都是塊狀、片狀,是自己熔化過的,不是市面上流通的金子‧‧‧」等語,可見,被告販賣與景昌銀樓之金塊,既非市面上流通之金子、飾品,而係加工熔解後之金塊若如被告所辯,其販賣與景昌銀樓者,係其母親、外祖母儲存之金塊或飾金,按諸社會一般出賣金飾之慣例,以金飾原狀稱重計價賣出,實無先熔成片狀或塊狀再出售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與社會常情不合,難以採信,且益徵證人丁○○證述係將其或其母親購得將近一百五十兩至二百兩間之黃金交由被告轉賣獲利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⒉次查,被告辯稱其販賣母親交付之黃金,係為轉取差價云
云。惟查,被告每次販售景昌銀樓之金塊少則一、兩錢重,至多十三兩餘重量之黃金,有證人庚○○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乙份在卷可考,如依證人丁○○所述,其交付被告之黃金多達一、二百兩重量云云,如為賺取差價,豈有
二、三天至十天左右即販售小額黃金,而不一次賣出取得議價優勢、賺取最大利潤之理?況證人庚○○亦證稱:「(跟己○○購買黃金之價格?)依照牌掛價格扣掉耗損,耗損大約2%或是3%」、「銀樓賣出與買入價差每錢大約二百五十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販售證人庚○○之黃金,每筆均需扣除2%至3%的耗損,顯然難有合理獲利,而與一般為套利而買賣黃金之習慣不符。綜上,被告販賣黃金係為轉取差價,竟捨棄以大筆黃金一次以較高之價錢販售給大盤商或轉賣給較為熟悉之告訴人加工廠,卻以每筆小額黃金賣給銀樓再扣除耗損之方式販售,顯然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陳,被告辯稱販售與景昌銀樓之黃金總計二百七十
一兩重,均為其母親交付或自行購買,再轉賣轉取差價云云,除無法舉證證明黃金來源外,其轉賣黃金之情節也與常情不符,均難憑採。
(四)綜上證據以觀,被告趁記帳人員疏未確認金飾重量之際,竟利用其自行記帳之機會,浮報自己加工製成飾品之金子重量,而將期間差額如附表所示之黃金侵占入己等節,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告訴人丙○○之加工廠擔任金飾加工師傅,負責將金子熔解、加工製成飾品,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加工用之黃金,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從事工作之機會,連續多次業務侵占告訴人財物,所得利益高達三百多萬元,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心,其惡性非輕,事後亦僅賠償告訴人少部分款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亦有侵占告訴人加工廠內黃金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及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係其母親所有之黃金飾品轉賣等語,並提出黃金保證單四十三張為證。經查,被告提出前開黃金保證單所示品名,不乏戒指、索片、金牌、手鍊等物,與證人庚○○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載品名大致相同,而上開飾品又係市面流通可任意購得之物,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販售之黃金飾品,即不能排除係被告母親將購得或受贈之飾品交由被告轉賣與景昌銀樓之可能,自不能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品名│重量│得款│備註│├───┼──────┼───┼───────┼─────┼─────┤│1│89年5月1日│金塊│1台兩9錢6分8厘│17,712元│偵卷83│├───┼──────┼───┼───────┼─────┼─────┤│2│89年5月9日│金塊│1台兩9錢2厘│17,498元│偵卷83│├───┼──────┼───┼───────┼─────┼─────┤│3│89年5月15日│金塊│1台兩9錢6分7厘│18,096元│偵卷83│├───┼──────┼───┼───────┼─────┼─────┤│4│89年5月23日│金塊│2台兩2錢4分2厘│20,178元│偵卷83│├───┼──────┼───┼───────┼─────┼─────┤│5│89年5月30日│金塊│2台兩6錢5分5厘│23,895元│偵卷84│├───┼──────┼───┼───────┼─────┼─────┤│6│89年6月9日│金塊│2台兩3錢3分6厘│22,192元│偵卷85│├───┼──────┼───┼───────┼─────┼─────┤│7│89年6月15日│金塊│2台兩4錢9分│23,655元│偵卷85│├───┼──────┼───┼───────┼─────┼─────┤│8│89年6月20日│金塊│2台兩5錢4分5厘│24,177元│偵卷85│├───┼──────┼───┼───────┼─────┼─────┤│9│89年7月5日│金塊│2台兩6錢5分7厘│25,241元│偵卷86│├───┼──────┼───┼───────┼─────┼─────┤│10│89年7月21日│金塊│3台兩2錢5厘│29,810元│偵卷86│├───┼──────┼───┼───────┼─────┼─────┤│11│89年7月27日│金塊│3台兩4分2厘│28,290元│偵卷86│├───┼──────┼───┼───────┼─────┼─────┤│12│90年2月28日│金塊│2台兩6錢2厘│23,938元│偵卷93│├───┼──────┼───┼───────┼─────┼─────┤│13│90年3月10日│金塊│4台兩1錢8分6厘│38,511元│偵卷94│├───┼──────┼───┼───────┼─────┼─────┤│14│90年3月22日│金塊│2台兩6錢6分2厘│24,756元│偵卷94│├───┼──────┼───┼───────┼─────┼─────┤│15│90年4月16日│金塊│2台兩6錢4分6厘│23,814元│偵卷95│├───┼──────┼───┼───────┼─────┼─────┤│16│90年4月22日│金塊│3台兩1錢4分7厘│29,267元│偵卷95│├───┼──────┼───┼───────┼─────┼─────┤│17│90年5月4日│金塊│3台兩1錢3分3厘│29,136元│偵卷96│├───┼──────┼───┼───────┼─────┼─────┤│18│90年5月24日│金塊│1台兩7錢5分4厘│17,540元│偵卷96│├───┼──────┼───┼───────┼─────┼─────┤│19│90年6月22日│金塊│2台兩2錢3分2厘│21,873元│偵卷98│├───┼──────┼───┼───────┼─────┼─────┤│20│90年6月25日│金塊│1台兩5錢7厘│14,768元│偵卷98│├───┼──────┼───┼───────┼─────┼─────┤│21│90年7月13日│金塊│4台兩9錢5分5厘│48,559元│偵卷99││││元寶││││├───┼──────┼───┼───────┼─────┼─────┤│22│90年8月13日│金塊│4台兩2錢1分2厘│41,277元│偵卷100│├───┼──────┼───┼───────┼─────┼─────┤│23│90年9月13日│金塊│5台兩2錢3分8厘│54,999元│偵卷101│├───┼──────┼───┼───────┼─────┼─────┤│24│90年10月13日│金塊│4台兩8錢1分8厘│49,143元│偵卷102│├───┼──────┼───┼───────┼─────┼─────┤│25│90年11月20日│金塊│4台兩8錢5分2厘│47,549元│偵卷103│├───┼──────┼───┼───────┼─────┼─────┤│26│91年1月18日│金塊│2台兩3錢4分2厘│24,122元│偵卷105│├───┼──────┼───┼───────┼─────┼─────┤│27│91年2月13日│金塊│2台兩3錢2厘│24,861元│偵卷106│├───┼──────┼───┼───────┼─────┼─────┤│28│91年3月28日│金塊│1台兩8錢1分8厘│19,998元│偵卷107│├───┼──────┼───┼───────┼─────┼─────┤│29│91年4月7日│金塊│1台兩3錢4分2厘│15,030元│偵卷108│├───┼──────┼───┼───────┼─────┼─────┤│30│914年4月28日│金塊│4台兩1錢5厘│45,155元│偵卷108│├───┼──────┼───┼───────┼─────┼─────┤│31│91年5月11日│金塊│2台兩4錢9分3厘│27,921元│偵卷109│├───┼──────┼───┼───────┼─────┼─────┤│32│91年6月5日│金塊│3台兩4錢1厘│39,791元│偵卷111│├───┼──────┼───┼───────┼─────┼─────┤│32│91年7月4日│金塊│3台兩1錢1分4厘│34,257元│偵卷112│├───┼──────┼───┼───────┼─────┼─────┤│33│91年8月3日│金塊│3台兩4錢│36,720元│偵卷113│├───┼──────┼───┼───────┼─────┼─────┤│34│91年8月24日│金塊│2台兩5錢2分5厘│27,775元│偵卷113│├───┼──────┼───┼───────┼─────┼─────┤│35│91年9月14日│金塊│2台兩5錢1分5厘│28,168元│偵卷114│├───┼──────┼───┼───────┼─────┼─────┤│36│91年10月2日│金塊│2台兩2錢3分2厘│26,114元│偵卷115│├───┼──────┼───┼───────┼─────┼─────┤│37│91年10月27日│金塊│4台兩6錢2分4厘│53,176元│偵卷115│├───┼──────┼───┼───────┼─────┼─────┤│38│91年11月24日│金塊│4台兩7錢6分2厘│55,715元│偵卷116│├───┼──────┼───┼───────┼─────┼─────┤│39│91年12月21日│金塊│4台兩8錢4厘│61,491元│偵卷117│├───┼──────┼───┼───────┼─────┼─────┤│40│92年1月16日│金塊│4台兩7錢7分5厘│61,120元│偵卷118│├───┼──────┼───┼───────┼─────┼─────┤│41│92年2月12日│金塊│5台兩1錢7分2厘│69,822元│偵卷120│├───┼──────┼───┼───────┼─────┼─────┤│42│92年3月20日│金塊│2台兩9錢4厘│36,300元│偵卷122│├───┼──────┼───┼───────┼─────┼─────┤│43│92年8月2日│金塊│2台兩4錢6厘│31,285元│偵卷131│├───┼──────┼───┼───────┼─────┼─────┤│44│92年8月20日│金塊│4台兩1錢7分2厘│55,070元│偵卷132│├───┼──────┼───┼───────┼─────┼─────┤│45│92年9月7日│金塊│4台兩6錢5分8厘│62,883元│偵卷134│├───┼──────┼───┼───────┼─────┼─────┤│46│92年9月23日│金塊│5台兩5錢3分7厘│75,856元│偵卷135│├───┼──────┼───┼───────┼─────┼─────┤│47│92年10月6日│金塊│4台兩7錢7分2厘│66,330元│偵卷136│├───┼──────┼───┼───────┼─────┼─────┤│48│92年10月26日│金塊│6台兩8錢3分9厘│95,746元│偵卷137│├───┼──────┼───┼───────┼─────┼─────┤│49│92年11月15日│金塊│6台兩8錢6分│98,098元│偵卷138│├───┼──────┼───┼───────┼─────┼─────┤│50│92年11月30日│金塊│8台兩2錢5分1厘│119,635元│偵卷139│├───┼──────┼───┼───────┼─────┼─────┤│51│92年12月14日│金塊│6台兩9錢2分7厘│103,910元│偵卷141│├───┼──────┼───┼───────┼─────┼─────┤│52│92年12月28日│金塊│8台兩3錢8分8厘│125,820元│偵卷140│├───┼──────┼───┼───────┼─────┼─────┤│53│93年1月12日│金塊│7台兩7錢1分8厘│118,857元│偵卷142│├───┼──────┼───┼───────┼─────┼─────┤│54│93年1月25日│金塊│9台兩4錢5分5厘│139,934元│偵卷142│├───┼──────┼───┼───────┼─────┼─────┤│55│93年2月8日│金塊│11台兩2錢2分4│160,503元│偵卷143│││││厘│││├───┼──────┼───┼───────┼─────┼─────┤│56│93年2月22日│金塊│11台兩5錢4分7│168,586元│偵卷143│││││厘│││├───┼──────┼───┼───────┼─────┼─────┤│57│93年3月7日│金塊│12台兩2錢6分│172,867元│偵卷144│├───┼──────┼───┼───────┼─────┼─────┤│58│93年3月21日│金塊│13台兩3錢2厘│192,879元│偵卷144│├───┼──────┼───┼───────┼─────┼─────┤│59│93年3月28日│金塊│13台兩1錢4分9│197,240元│偵卷144│││││厘│││├───┼──────┼───┼───────┼─────┼─────┤││││共計271台兩1錢│共計││││││4分8厘│3,388,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