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浩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女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呆 」等五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共同駕駛車號不明之箱型車,前往甲○○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工作場所附近,等候甲○○下班。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渠等見甲○○獨自一人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等候公車,即由其中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在該處共同毆打甲○○後,將甲○○強押上該部車號不明之箱型車內,以膠帶綑綁甲○○之手、腳、眼睛及嘴巴後,沿途繼續毆打甲○○,強行將甲○○載往臺北縣泰山鄉某工地附近,再以工地之木棒毆打甲○○,而以此不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受有頭部擦傷、右前臂瘀腫、左手掌瘀腫、右胸部瘀腫、左小腿瘀腫及左腳踝裂傷等傷害。最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將甲○○帶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山上後將其推下車丟置在該處後離去,甲○○自行脫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甲○○受有頭部擦傷、右前臂瘀腫、左手掌瘀腫、右胸部瘀腫、左小腿瘀腫及左腳踝裂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告於審判外及上開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基於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被害人甲○○先後至不同地點,其非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又其等多次毆打被害人甲○○,亦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所為各個傷害舉動屬於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呆」等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本同上見解,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女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夥同他人強押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難謂非鉅,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膠帶,業經告訴人咬斷後丟棄,已不存在,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係工地現場之木棍,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或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夥同綽號「阿呆」等五人,僅因女友問題之糾紛,即共同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並痛毆被害人,其惡性非輕,原審量刑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屬適當,且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剝奪人身自由,對被害人之危害不輕,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亦嚴重,依其情節,亦不適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無理由,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復與八名男子(依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應為綽號「號「阿呆」等五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毆打甲○○至不能抗拒後,強取甲○○身上之鑽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之告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強盜告訴人之鑽石,辯稱:伊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拿他的東西等語。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稱:「他們把我拖上車,持續毆打我,並將我身上
現金叁仟元、鑽戒一只、二十萬元,及行動電話搶走」(見偵查卷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指稱:「把我帶到另一個地方,有拔下我的戒指,身上有三千元、手機也被拿走」(偵查卷二十頁背面),前後所述遭強盜之物品並不一致。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是第二次在被打的地方時他們把我的戒指拔下來的。我被押上車被矇眼睛時,手提包就被拿走了,另外我口袋有現金三千元,千元拿走了,還有行動電話也拿去了」(見原審卷五三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稱:「我的公事包也不見,不確定是否被他們拿走,公事包在何處遺失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告訴人之公事包在何處遺失,是否為被告等人搶走一節,告訴人所述前後亦不相符。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實在,仍有斟酌之餘地。不唯如此,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等人強盜告訴人之身上之鑽戒,並不及其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三千元等其他財物,顯見檢察官亦認此部分之積極證據有待商榷。
㈢告訴人指稱遭人搶走之手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序號為IMZ0000
0000000000─0,經檢察官調查,該手機於案發後有無使用情形,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它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調查結果,均無該手機使用之紀錄,有上開電信電信公司之復函於偵查卷可查,故亦無從由告訴人所失之手機,追查被告等人有無強盜告訴人手機一節。
㈣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之財物確遭人強取,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經陳稱
:「我眼睛、手腳已經被乙○○等人用膠帶綁住,至於誰把它拿走,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五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他們把我帶上車以後就把我手腳以膠帶綑綁,眼睛也被矇起來,誰拿走我的財物,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告訴人並不確知是何人拿走其財物。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參,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不以事前謀議為必要,惟仍應「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於本案若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至少應證明被告本人有強盜之犯行,或被告於其他人為強盜犯行時有「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關犯行始足當之。茲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稱其與參與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人均未搶走告訴人之財物(見偵查卷五頁),且告訴人一再陳稱不知何人下手強盜,則已不能證明被告本人有強盜之犯行,況告訴人並不知於事發當時何人下手強盜其財物,依卷內所存之事證,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下手行強之人有「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犯意存在。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強盜犯行,或與其他行為人有就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惟因檢察官起
訴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於原審時檢察官即聲請傳喚證人劉中興、張靜宜、周任杰等三人為證,原審未傳喚三證人,是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依檢察官於原審所聲請之三證人,其中證人劉中興是送告訴人就醫之人,可以證明送醫時告訴人身上沒有錢;證人周任杰是第一個去探我的同事,可以證明告訴人不是用自己之手機打電話予證人周任杰;張靜宜是告訴人之同事,可以證明告訴人平日有戴戒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如是陳述(見本院卷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此三證人均非在案發之現場,無法就案發之實際情況作證,且證人劉中興雖送告訴人就醫,縱知被告身上沒錢,惟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強盜犯行,證人周任杰雖接獲告訴人之電話,縱非告訴人以自己之手機通知證人周任杰,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盜告訴人之手機;最後之證人張靜宜縱能證明被告平日有戴戒指,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盜告訴人之戒指,是該三證人無法就被告有無強盜犯行作證人甚明,原審未予傳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有所違誤部分,難認有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蘇素娥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