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廖穎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九、二0九八三、二一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之友人綽號「 阿義 」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將奧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槍號為BYF三七二US)一枝、制式九○子彈三顆,放置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住處鞋櫃裡,丙○○於發現該等槍、彈後,明知該等槍彈為制式手槍、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手槍、槍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將之放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床底下而非法繼續持有之。嗣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蘆竹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村○○○路十九點六公里處,遭後方同向高速駛來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車尾,致二車均嚴重毀損。丁○○及同行之堂弟丙○○、友人 賴偉民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粘華軒 與乙○○及隨後趕來之 郭鳴昌 、 郭鳴策 、 張憲惠 、 李鴻德 (以上五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雙方為賠償事宜,發生爭執,乙○○、郭鳴昌、郭鳴策、張憲惠及李鴻德五人,共同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丙○○、賴偉民及粘華軒見乙○○等人多勢眾,而先行逃離現場,丁○○則仍在現場遭乙○○等五人持續毆打,並被強逼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三張及和解書一紙。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丙○○持上開制式槍彈與不知其持槍之賴偉民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再度駕車回到現場,丙○○下車後持上開槍彈對空射擊一發後,乙○○等人即四處逃竄,然丁○○、丙○○、賴偉民、「光頭」等人為索回丁○○前所簽發之和解書及本票,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丁○○及丙○○強拉乙○○上車押坐於後座中間,丁○○、丙○○則分坐其左右,光頭坐在駕駛座旁之右前座),由賴偉民開車至台北縣○○鎮○○路○段○○○巷下圭柔山八四號附近已廢棄之中華休閒釣魚池,其等將乙○○押至該釣魚池旁之小屋內毆打,並持置於現場為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棉質繩索、黑色頭套、白色毛巾將乙○○雙手反綁、套住頭、蓋住眼睛,逼還本票及和解書,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致乙○○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傷害。嗣丁○○知悉警方正追查此案,即將乙○○載回丁○○之住處後,再於同日九、十時許載乙○○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接受警詢調查,並為警在上開車禍現場扣得制式九○子彈彈殼一顆及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上開釣魚池旁小屋內扣得乙○○之宣檳榔店打火機一個、白色毛巾一條、黑色頭套一個、棉質手套一個、丁○○等三人吸食之煙蒂(七星牌)四個、棉質繩索一條,另丙○○於警察知悉其涉有持有上開槍彈罪嫌後之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上開派出所投案,再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經警陪同至台北市○○區○○街○○號對面翠雲街口(電桿:長春桿GE三七B六二六三號)水溝洞底起出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九○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右揭制式槍彈並於右揭時間因右揭原因持右揭槍彈至右揭地點對空射擊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告丙○○在右揭時地對空開槍時在場之證人乙○○、郭鳴策在檢察官偵查、證人賴偉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有聽到槍聲等情無訛,並有在右揭車禍現場為警起獲之制式九0子彈彈殼一顆暨現場照片(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一0三頁)及被告經警陪同在右揭時地起出之右揭制式手槍一枝、制式九0子彈二顆扣案可稽,扣案之右揭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彈殼一顆,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奧地利製克拉克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YF三七二US,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九○子彈二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九○子彈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比對結果,本案送鑑彈殼一顆經以比對顯微鏡與上述一送鑑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六六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五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妨害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在右揭時地開槍後,有由賴偉民開車,「光頭」之男子坐在
駕駛座右邊,乙○○坐於後座中間,丁○○坐在後座乙○○之左邊,伊坐在後座乙○○之右邊,將乙○○載到右揭已廢棄之中華休閒釣魚池等情,雖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開槍後,進入車內,乙○○、丁○○已在車內,他們如何入車內,伊不知道,伊並未押乙○○入車內,車抵達右揭釣魚池,伊在屋外抽煙,並未進入小屋裡面,丁○○帶乙○○入屋內後做什麼事,伊均不知道 云云 ,惟查:
⑴被告對被害人乙○○為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
(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且原審訊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亦供稱:「沒有意見,我知道錯了」等語(原審卷第二0二頁)。
⑵共犯丁○○在警詢時供稱:丙○○開槍後,對方的人就四散,伊看到乙○○在
一旁就抱進車內云云(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在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偵訊時訊以如何拉乙○○上車時供稱:伊用右手勾他的頭,左手攔抱他的腰上車,伊當時急著想要回本票,所以才拉他上車云云(同上卷第一一九頁背面、一二0頁正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訊以乙○○為何會在車上時又供稱:因他跌倒,他一直在伊身邊控制伊行動,伊抱住他,叫他把本票及伊行、駕照還伊,他就跟伊上車云云(同上卷第一三三頁背面),於原審審理被告丙○○案時,雖亦結證稱:丙○○開一槍,乙○○追到車子旁邊,伊看到乙○○跌倒,伊就把他扶起來,伊跟他要本票,伊拉住他的脖子,他就跟伊走云云(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丙○○對空開一槍,乙○○快要接近伊時剛好聽到槍聲,他跌倒,伊順勢抱著他拉他一起上車云云(本審卷第七十頁),對於如何使被害人乙○○在車上,證人丁○○雖均稱為其一人所為,而未供述被告丙○○有何參與,然查證人丁○○如何使乙○○上車或稱抱他上車或稱拉他上車或稱:抱住他要他還本票及行、駕照,他就跟伊走或稱拉住他脖子,他就跟伊走,先後所供已不一致,因而證人丁○○所供僅伊一人所為已有可疑,次查共犯丁○○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賴偉民開車前座是光頭,後右座是丙○○,伊坐左後座,乙○○坐後座中間等語(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二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拉乙○○是由左後車門上車,乙○○當時不願上車,是伊硬推他上車等語(本審卷第七六頁),當時被害人乙○○既不願上車,以證人丁○○一人能否將被害人乙○○從左後車門硬推上車,實有存疑,且丁○○又稱上車時被告丙○○尚未在車內,如乙○○縱被丁○○硬推上車,車上右後座既無人,乙○○既不願上車應可由右後車門逃逸,然乙○○無從脫身,顯當時並非僅丁○○一人控制乙○○行動,參之當時駕車之共犯賴偉民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到槍聲,丙○○、丁○○他們拖了一個人上車等語(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證人郭鳴策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開槍後就把乙○○押走,有二個人押走他等語(同上卷第一三八頁正面),及共犯丁○○、賴偉民於原審對於右揭事實均自承不諱(原審卷第一三0頁)等情觀之,被告丁○○所供僅其一人押乙○○上車,被告丙○○未參與,顯為迴避被告丙○○之詞,被告丙○○所辯未參與押乙○○上車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乙○○在右揭時地被強押上車等情亦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一三七頁正面)是被害人乙○○係由被告丙○○與丁○○共押上車,堪認屬實。雖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僅陳稱:丁○○就拉伊上車等語,而未述及被告丙○○,然依被害人乙○○在原審陳稱:在警局及偵訊時伊沒有說要提出告訴等語觀之(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害人乙○○對本案顯有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之意,是其在偵查中未陳述被告丙○○有共同押其上車之語,自不能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被害人乙○○被丁○○等人押載到右揭釣魚池旁小屋內,丁○○等人如何以右
揭繩索、黑色頭套、白色毛巾將乙○○雙手反綁,套住頭,蓋住眼睛,以索還本票及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一三七頁正面),核與共犯丁○○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二八頁、二九頁、一二0頁、原審卷第一三0頁),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有拿被害人乙○○之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進入屋內洗手,當時有抽煙,煙蒂可能那時掉在那裡等語(本審卷第七九頁),而煙蒂係在屋內查扣,亦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一00頁、九七頁),該煙蒂經DNA鑑定與被告丙○○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六七二五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是被告丙○○所辯未進入屋內,顯為卸責之詞,又共犯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為何綁乙○○時供稱:怕他走掉,再訊以綁他時有何人在場,則供稱:「我、守雄而已,光頭在後面,沒在小屋內等語(同上卷第一二0頁),丁○○在綁乙○○時,被告丙○○既在屋內現場,並衡之如非被告丙○○等人亦有在旁協助,以丁○○一人,乙○○豈會輕易讓其套頭並捆綁等情觀之,被告丙○○顯有參與丁○○妨害乙○○自由之行為至明,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繩索打了很多死結,根本不能綁,伊只作勢要綁但沒有綁,從到現場,丙○○都在外面抽煙,他說有什麼事情,你們自己去解決,乙○○與伊談好要還伊本票,丙○○才進來洗手云云(本審卷第七二頁),無非迴護被告丙○○之詞,殊無可採。又在右揭釣魚池旁小屋內杳扣有乙○○名片一張、礦泉水空寶特瓶四瓶、宣宣檳榔店打火機一個、白色毛巾一條、黑色頭套一個、棉質手套一個、煙蒂(七星牌)四個、棉質繩索一條扣案可證,丁○○及乙○○簽寫之和解書、中華休閒釣魚池暨鴿舍之現場照片六張、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十張、現場遺留之彈殼照片一張、乙○○身體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九三頁至一0二頁),足證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之承認,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請求傳訊證人乙○○、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惟因本院審理時對於待證事實已調查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丙○○右揭妨害自由事實極為明確,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屬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賴偉民、綽號「光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丁○○戴乙○○去警局投案時,我有跟丁○○提到說你們先過去,我晚一點會過去,中間我也有打電話跟他說我會過去,他才會跟警察坦承我的資料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業據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丙○○要我與乙○○自己協調,叫我帶乙○○去派出所,是當天早上九點到下福派出所,我與乙○○分開詢問,警察問我,我有講現場有槍,我說是丙○○的,不知乙○○有沒有提,後來警察叫我打電話回家,家人去找被告出來投案,被告確實有跟我說他晚點會過來。」等語,另據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之警詢筆錄,證人乙○○是時已證述現場丁○○之朋友有人持槍屬實,而證人丁○○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之警詢筆錄時亦明確證述被告丙○○有持有一枝手槍屬實(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卷第二一頁第二十二頁),足認司法警察於該時即查知本件犯罪事實、知悉犯罪人即為被告,雖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新莊分局投案,惟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縱被告於先前有告知證人丁○○會晚點去警局,然並非明確委託證人丁○○於司法警察知悉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承認其為犯罪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無故持有,對社會秩序暨安全之危害及夥同同案被告丁○○等人施暴力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以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YF三七二US)一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均業經試射,及現場扣得之彈殼一顆,已為被告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乙○○名片一張、礦泉水空寶特瓶四瓶、宣宣檳榔店打火機一個、白色毛巾一條、黑色頭套一個、棉質手套一個、煙蒂四個、棉質繩索一條,均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再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與丁○○、賴偉民、「光頭」等人為索回丁○○前所簽發之和解書及本票,而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被告丁○○及丙○○強押乙○○上車坐於後座,被告丁○○、丙○○並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手前臂擦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要其歸還本票及和解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一節,因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賴偉民、綽號「光頭」男子毆打被害人乙○○部分,遍查本件警詢、偵訊筆錄及案卷資料,被害人乙○○均未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認此傷害部份,未據被告乙○○提出告訴,因公訴人認此被告傷害被害人乙○○部分,與前開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請求減輕,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