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並無其他職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上青酒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冒稱係上青公司負責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之二號六樓「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利公司),向陸利公司業務員 陳錦文 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貝克黑麥啤酒二千箱,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上青酒業有限公司」之圓戳印章一顆(未扣案,已丟棄),於與陸利公司簽訂之「貝克啤酒買賣契約書」乙方代表簽名欄處蓋用「上青酒業有限公司」圓戳印文一枚,並持以行使,交付陳錦文收執,用以取信陸利公司,而以未經登記之上青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並使陸利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付價值十六萬元之啤酒至甲○○指定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於同年七月五日交付價值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啤酒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於同年八月三日交付價值十四萬元之啤酒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於同年八月五日交付價值十六萬八千元之啤酒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以上合計詐得價值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啤酒。甲○○並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收貨地點,於如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及所載陸利公司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先後多次偽造「上青」之署押各一枚,表示上青公司業已收到所購買啤酒,而偽造上青公司之收據私文書,並連續持以行使交付陸利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上青公司及陸利公司。甲○○為掩飾犯行,乃依前開啤酒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交付陸利公司以盤樂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池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北分行,票號PA0000000號,面額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嗣因陸利公司認甲○○多次變更送貨地點,心生疑慮,故雖所送貨品價值尚未達六十七萬五千元,仍暫停出貨。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陸利公司派員前往上址上青公司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甲○○明知「台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仍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冒稱係台西公司負責人,向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購買價值八萬五千二百元之各式礦泉水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六箱,使廣福公司負責人 陳福勝 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其指定之地點。甲○○復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貨品交貨時,於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上青」(以台西公司名義訂貨,但以上青公司名義收貨)之簽名一枚,表示已收到所購買貨品之意,而偽造該收據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廣福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上青公司及廣福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九日,甲○○復冒稱係台西公司負責人,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埔里甘泉有限公司」(下稱埔里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價值十三萬元之各式礦泉水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九箱,使該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游輝煜 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其指定之地點,甲○○收受後即交付發票人為 黃建清 ,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元及發票人為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前開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埔里公司派員前往台西公司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八十九年六月底,甲○○再次冒稱係台西公司負責人並自稱為「林文堂」,前往桃園縣○○鄉○○村○○街○○○號「廣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價值二十四萬元之泰國椰子水二百箱,使廣泉公司負責人 梁桂珍 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至指定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街○○○號,甲○○收受後並交付發票人為 羅福順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及發票人為 洪雅玲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上開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廣泉公司派員前往台西公司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委託 張立緯 裝潢而將前開詐得廣泉公司之椰子水抵償裝潢所生之債務,張立緯轉向廣泉公司兜售換取現金,為廣泉公司負責人梁桂珍發覺,始行報警,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一六0之三號查扣椰子水一批。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甲○○。
二、案經陸利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上青公司、台西公司營業,並詐得陸利公司、廣福公司、埔里公司及廣泉公司貨物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利公司 廖信炯 、陳錦文、廣泉公司梁桂珍、廣福公司陳福勝、埔里公司游輝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啤酒買賣契約書一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出貨單各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五件、台西公司名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自承當時並無其他職業,且對外向不特定之廠商詐欺,金額高達一百零八萬零七百元,顯係賴此詐欺維生,資為常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青公司、台西公司均未為設立登記,為被告所自承,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者行為人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違反公司法部分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被告偽刻上青公司印章、偽造上青公司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六部分屬上青公司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上青酒業有限公司之圓戳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以二家未經登記之上青公司、台西公司名義為營業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前開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據起訴,但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另事實欄(二)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常業詐欺)或裁判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貝克啤酒買賣契約書乙方簽名欄內以電腦打字製作之「上青酒業有限公司」名稱,僅係依契約格式指明該契約主體為何,並非表示上青酒業有限公司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觀諸該啤酒買賣契約書乙方簽名欄「上青酒業有限公司」處,另蓋有偽造之「上青酒業有限公司」印文自明(前開以電腦打字製作之「上青酒業有限公司」名稱,如係表示上青公司之簽名,即無須再另蓋印文),參以同契約關於陸利公司甲方簽名欄處,同樣係以電腦打字製作該公司名稱,亦臻明確,乃原判決認定被告在該契約乙方簽名欄內以電腦打字製作「上青酒業有限公司」名稱,係屬偽造署押,尚有違誤。(二)被告係偽造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乃原判決主文僅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揭論罪科刑,已足促使其警惕,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陸利公司收執之「貝克啤酒買賣契約書」(原一式二份,其中被告收執者已丟棄滅失,自屬無從宣告沒收)及編號二至六之「收貨單」業經分別交付陸利公司、廣福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但如附表一上乙方簽名欄處偽造「上青酒業有限公司」之圓戳印文一枚,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出貨單」上偽造之「上青」簽名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上青酒業有限公司」圓戳印章一顆,業已丟棄無從尋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略以:被告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蔡柳鑫 經營之「松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詐稱欲租用小貨車營業,始松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詎被告嗣即避不見面,松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揭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一時遲延還車,事後業已和解返還車輛,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松旺公司租車未還,固據其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柳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所謂常業詐欺犯罪,必行為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內,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常業,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常業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依卷附契約書所示,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租車,客觀上亦與上青公司、台西公司之業務無關,自難認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並予審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一、貝克啤酒買賣契約書乙方代表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簽名欄下「上青酒業有限公司號卷第五頁反面」圓戳印文一枚。
二、陸利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卷第三十九頁名一枚。
三、陸利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名卷第四十頁一枚。
四、陸利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名卷第七頁及第四十一頁一枚。
五、陸利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出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名卷第六頁及第四十二頁一枚。
六、廣福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四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號卷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九頁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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