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楊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七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發文日期及字號: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七一四○一─一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原告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歷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元。」,理由略以: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過失而誤發牌照,使原告信賴被告處分予以買受,致買受後三個月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遭警方吊扣牌照,至今仍無法使用,被告難辭其咎,車子折舊之損害,計算式如下: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買受系爭汽車,車價為一百零五萬元。②系爭汽車遭查扣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時車輛時價依原告起訴狀所計算為一百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元,至今年系爭汽車依中古汽車行情所示為六十萬元。③系爭汽車車牌自被扣時起至今,折舊損害為一百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元減六十萬元等於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此即被告對原告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此部分追加之聲明既未得被告同意,且原告所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是本院認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對於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八八五九六號(下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按通常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有一合法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行政處分不待確定,有其執行力,是根據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是該行政處分垂直效力所及,應認為係行政處分定義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非有另一行政處分之行為(最高行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作成撤銷本件准許領用及發給牌照之處分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修正公布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知汽車牌照既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在內,則被告撤銷准許領用及發給牌照之處分之效力,自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㈢本件被告(原名交通部公路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
四四九八○號函(下稱原處分),略稱:「主旨:茲撤銷本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S五─七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處分,請查照。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車輛新領牌照應依規定繳驗車輛來歷證明等文件,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現該領用(S五─七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車輛來歷證明文件,既經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高警刑二字第一○八○六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實為偽造,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予證實係偽造,則依上開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反面推論,本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該(S五─七三四八)車牌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以原第一手車主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及以系爭函文略謂:「主旨:茲扣繳S五─七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系爭牌照既係以偽造之車輛來歷證明領用,本局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反面推論,撤銷該准許領用並發給系爭牌照之處分,則已發給之系爭牌照應予扣繳,請速請繳送目前台端仍持有之行照至本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被告係以原處分撤銷原准許領用並發給牌照之處分(以原第一手車主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不待確定,有其執行力;系爭函文即係基於原處分而對於現持有牌照及行車執照之原告,執行扣繳S五─七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及繳送行車執照,為根據原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是原處分垂直效力所及,應認為係原處分定義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非有另一行政處分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