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因關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二四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關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二四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所提書狀係以信函方式記載,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