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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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原告宗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三五六二一六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四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四十一之二及四十一之六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原核准聘僱之其中一名外國人聘僱期滿出國,依上開重新招募許可函向被告申請聘僱外國人一名之入國簽證。經被告發現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查獲原告非法容留其負責人甲○○所聘僱之泰籍家庭幫傭DUANGCHANBUTTHAISONG君(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D君)在其營業所從事螺絲整理套合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六九一八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三六五一○二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三五六二一六號函核准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一名,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一名之入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出之外勞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明定;復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亦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釋:「緣『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依本法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1、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2、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準此,原告並未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原告工作,原處分有所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容留雇主甲○○所聘僱之外國家庭幫傭D君為其從事工作,訊據該名外國人坦承伊係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居留簽證由甲○○(彰化市○○路○○○巷○○○弄四十一─六號)所合法申請來臺之家庭幫傭,於臨檢當時 伊正 在其雇主家樓下打掃及從事原告工廠玻璃用之螺絲套合工作,原告並因此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六九一八二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十五萬元在案,故原告有非法容留其代表人甲○○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勞工一名之入國簽證許可時,經被告發現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曾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並經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處分在案,被告乃依參酌被告有關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處分簽辦原則,原處分以原告前曾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一名,並就原告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一名之入國許可案,中止引進不予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茲改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D君非民法之僱傭關係,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所指之「非法容留」及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情形不同,原處分應予撤銷,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出之外勞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非法容留其代表人甲○○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情事,原處分廢止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三五六二一六號函核准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一名,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一名之入國許可,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第二項)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次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關於容留及聘僱關係之認定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之函釋,符合就業服務法意旨,於法無違,被告自可憑此行政。
四、被告前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三五六二一六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四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四十一之二及四十一之六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依上開重新招募許可函申請聘僱外國人一名之入國簽證,嗣因彰化縣政府認原告負責人甲○○所聘僱之泰籍家庭幫傭D君在其營業所從事螺絲整理套合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六九一八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暨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三五六二一六號函核准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一名,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一名之入國許可,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D君之外僑居留證、彰化縣政府處分書及原處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容留雇主甲○○所聘僱之外國家庭幫傭D君為其從事工作,D君於警訊坦承其係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居留簽證由甲○○(彰化市○○路○○○巷○○○弄四十一─六號)所合法申請來臺之家庭幫傭,於臨檢當時正在其雇主家樓下打掃及從事原告工廠玻璃用之螺絲套合工作,此有經D君簽名捺指印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鹿警外字第○九一○○○二四八二○號函可稽,原告並因此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六九一八二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十五萬元在案。參以甲○○亦陳稱彰化市○○路○○○巷○○○弄四十一─六號為其住家及原告地址,而原告之工廠則位於距離二十公尺處之彰化市○○路○○○巷○○○弄一二一─一號,D君被查獲之處所為原告之員工宿舍樓下,樓下並非工廠,是倉庫、車庫及員工活動室等語,有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表可憑。是D君既為甲○○聘僱之家庭幫傭,其工作性質應限於在甲○○之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竟從事原告工廠玻璃用之螺絲套合工作,顯已逾越家庭幫傭之工作範圍,堪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其代表人甲○○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非法容留其代表人甲○○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廢止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三五六二一六號函核准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一名,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一名之入國許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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