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橋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堅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乃被告橋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輝公司)之業務員,主要業務為至輪胎行洽商訂單、拜訪客戶及幫忙送貨,平日須駕駛車輛執行職務,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四○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玉山路四三八號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佔用對向車道行駛,適因伊騎腳踏車自對向而來,被告乙○○閃避不及而撞及伊,致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害:㈠醫療費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㈡看護費七千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㈤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告乙○○則以: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橋輝公司則以:㈠乙○○雖為伊之受僱人,惟肇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並非其正常上班時間,肇事地點之路段亦非其正常上下班之路徑,即乙○○當日顯係處理私人事務,且違規駕駛,係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意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當日駕駛小貨車之行為,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並非認定乙○○係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伊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嗣後再為之「頸椎後位椎板移除手術」醫療費及看護費,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尚屬可疑。㈢原告稱:其請休病假方式從事醫療或在家休養合計八十五天,然觀其所提之請假卡,僅一月中所請十四天及二月一日所請二十八天為工傷假,其餘為病假,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病假與受傷有何關連。況原告並未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本應給予原領工資數額,且不得任意變換工作條件,原告如自願放棄其法定權利,另與雇主達成較不利之協議,如有損害亦係其疏忽所致,顯與渠等無關。且原告所提之九十年所得明細表,其平均薪資亦低於原告所稱之三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及依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可知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問題。㈣衡諸本件車禍僅係乙○○輕微過失所致,原告亦未遭受重大痛苦,其請求巨額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鈺和乃被告橋輝公司之業務員,主要業務為至輪胎行洽商訂單、拜訪客戶及幫忙送貨,平日即駕駛車輛至輪胎行等客戶處洽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橋輝公司所有之車牌00—七六四○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玉山路四三八號彎道時,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貿然佔用對向部分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來,被告乙○○避煞不及,致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左前方後視鏡及左邊大燈上篩板撞及原告腳踏車之左把手,使原告摔落水圳內,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先後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而被告乙○○駕駛上開小貨車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四條第三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等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四二頁)、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影本六幀附於被告乙○○過失傷害刑案卷內可稽(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二號卷第九至十一頁),且有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四至六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堪認定:被告乙○○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橋輝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橋輝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探求上開判例意旨,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之弱勢,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因此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自宜從廣義,是上開條文中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需或附隨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橋輝公司擔任業務員,主要業務範圍為:至輪胎商洽商
訂單、拜訪客戶及幫忙送貨,平日即駕駛被告橋輝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至輪胎行等客戶處洽商,該輛車可供上下班使用;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前往三重母親家,當日早上七時許即自母親之三重住處出發返回與兄長同住之桃園市○○市○○街租賃處,再駕駛被告橋輝公司之貨車出發前往上班,先開至東勇北路,再左轉福林街、力行路,再前行至玉山街,再左轉中山路,右轉正光街後,直行再左轉即可抵達被告橋輝公司之文中路辦公處所等情,業據被告乙○○承認明確(刑案第一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並經被告乙○○提出行車路線及地圖可參(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係在被告乙○○駕駛被告橋輝公司貨車前往公司之上班途中。
㈢被告橋輝公司雖辯陳:乙○○平日上班打卡時間係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肇事之
地點非其正常上下班之路徑,可見乙○○係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並提出被告乙○○之出勤卡一覽表及地圖為據(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惟綜觀被告乙○○之上班打卡時間,平均在早上八時二十餘分左右,則被告乙○○於七時三十分許在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時間上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乙○○駕駛之行車路線,雖非被告橋輝公司所指駕駛大路之直線,惟行車路線本有多條,可能視交通流量之變動,而採取不同路徑行進,亦所在多有,尚難逕謂被告乙○○之駕車路線非大路直線,即謂其在處理私人事務,被告橋輝公司就此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且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被告橋輝公司所有小貨車為其從事洽商之附隨義務,為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五十頁),益見被告乙○○於上班途中駕駛系爭貨車,與其職務之範圍有密切關係。則被告橋輝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依上所陳,被告乙○○於上班途中,駕駛被告橋輝公司提供其執行職務之貨車,
雖非被告乙○○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惟該貨車平日亦供被告乙○○上下班使用,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與被告乙○○執行之職務時間有關係之行為,而為被告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橋輝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詳予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部分:
⒈原告前往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之九千七百三十元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間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分別支出三百八十元、九千三百五十元之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本院卷第二四至三八頁),被告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金額中尚包含桃園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證明書費九十元與本件車禍間尚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為九千六百四十元(0000-00=964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頸椎後位椎板移除」手術,支出一萬零一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伊頸椎受傷,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伊始於長庚
紀念醫院實施「頸椎後位椎板移除」手術,至一月九日出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多紙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被告橋輝公司未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原告此次實施之手術與本件車禍有關。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先往桃園醫院急診,嗣於同日轉往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後即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原告陸續前往門診追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理學檢查及頸椎核磁共振,顯示有輕度第三、四與第
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椎管狹窄,診斷為頸椎神經孔狹窄症,同年六月至七月因頸背痛,在上開醫院神經外科作復健治療,再經醫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此病可能與外傷有關;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追蹤發現有頸椎神經病變,因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實施「頸椎後位椎板移除」手術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九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三九頁)、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四二二號、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二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九三)院法字第0六九五號函(本院卷第七六、一五0、一九0頁)可稽。依上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即經醫師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之傷害,雖於車禍發生後二年(九十三年一月)始實施上開頸椎後位椎板移除手術,惟該手術確因本件事故而產生之必要醫療措施。
⑶承上開說明,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與頸椎狹窄應係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傷
害,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實施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一元,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得訴請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9640+10001=19641)。
㈡看護費七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住院於長庚紀念醫院,並於翌日(一月六日)至一月九日實施「頸椎後位椎板移除」手術,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有三日七小時僱請看護 劉月明 照護,支出七千元一節,業據提出劉月明出具之病患服務員薪資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被告橋輝公司對上開收據未予爭執,僅係否認原告實施之手術與本件事故有關。查原告實施之上開手術,確係本件事故所肇致,已如上陳,該手術傷口疼痛約經一至二個月才會稍緩解,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三)長庚院法字0一一一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另審酌頸部神經牽動頭、頸部、手臂及下背部,則頸部動手術,其他各部位之運轉都會受到影響,因認原告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而僱請看護照護,確有必要;而一般行情之看護費為一天二千元,半天一千元,則原告僱請看求為有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十八日)、二月一日至二十八日(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十二日(十二日)、四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十六日),共計八十五日,均以請病假之方式從事醫療或在家休養,因原告任職之公司仍給予基本本俸,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則將一月至四月份按平均薪資計算之總合,扣除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所得數字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即為原告因休養而不能工作致生之損失云云。經查:
⒈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生本件事故,雖未住院,惟原告因第一腰椎骨折、肋骨
骨折,經醫囑宜休養三個月,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四十頁),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足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
公司)擔任卡車司機,於前一年度即九十年全年度之薪資總收入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加計原告主張:泰瑞公司另按月給付加班費,同以「薪資」名目於翌月匯寄原告帳戶之款項:九十年八月三日之九百二十六元,九月五日之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十月五日之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十一月五日之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十二月五日之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合計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五、九六、九七頁),總計為四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000000x1/12=3398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一百三十三元(33988x1/30=1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度觀察及計算其月平均薪資,採樣較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計算月平均薪資為多,應較為公平合理,故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尚非可採。
⒊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瑞泰公司准其以公傷假或病假方式休養:如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三十一日、二月份准原告請公傷假,仍按月給付薪資;另三月份准原告於三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至二十日請病假,給予半薪,此有原告提出之瑞泰公司薪資計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⑴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分別扣除原告於九十一年一、二
、三月份之薪資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可以得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三十一日、二月份請公傷假,三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請病假因而減少之薪資收入分別為一千七百十二元、一萬零七百零八元、一萬一千零二十元。
⑵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醫囑可休養至四月十四日,而原告於四月份因瑞泰
公司准其於一日至二十日請病假給予半薪,惟四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准原告請病假,惟不給予薪資,則公司於該月份給予之薪資六千一百元乃原告請四月一日至二十日之病假半薪所得,即每天平均為三百零五元(6100x1/20=305),是原告依醫囑休養至四月十四日得自公司領得之病假薪資為四千二百七十元(305x14=4270),而原告未發生事故時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予以相減而得出原告休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不能工作而減少之薪資為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1133x14-4270=11592)。
⑶總計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四月十四日止,依醫囑應休養不能工作而受到之損失為三萬五千零三十二元(1712+10708+11020+11592=35032)。
⒋依上所陳,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四月十四日止,依醫囑應休養不能工
作而受到之薪資損失為三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此次車禍,致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二十,扣除前開之八十五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算至伊屆滿六十歲(即一0三年八月九日)退休時止,共計十二年又四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按月以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一節。經查: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醫囑應休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已如上述,
惟原告其後仍陸續回診追蹤,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診時仍有肩、手臂及指酸麻的情形,針對其左側上肢麻、稍無力且頸痛之情形,醫生建議施以手術,因原告原即任職卡車司機,主要之勞動部位為手臂、頸部、下背部,故評估原告之工作能力之損失至少有百分之二十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長病院法字第一四二二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一一一號函可按(本院卷第七六、一四三頁)。
⒉次查原告其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九日實施「頸椎後位椎板移除」手術,其
後再經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門診追蹤檢查,顯示原告之頸痛已改善,可於門診自由小跑步而無不適,雖尚有左手臂抽痛之症狀,左握力較差,可持輕物,下肢肌腱反射正常,大小便功能正常等情,亦據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三)長庚院法字0八九六號函載述 綦詳 (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緣於原告任職司機,主要之勞動部位為手臂、頸部、下背部,原告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門診時上開主要勞動部位已無不適,至於左手臂抽痛之情形,應不影響其擔任司機之勞動能力。
⒊依上所陳,因認: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有
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二十之情事,惟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醫生門診判斷以後,確認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是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二年一個月又六天),再按前述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二十之損失本應為十七萬一千三百元([(33988x25)+(1133x6)]x20%=(000000+6798)x20%=856498x20%=17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查:依醫囑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而原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經瑞泰公司准請病假尚給予半薪,則該六日原告實際上領有薪資一千八百三十元(305x6=1830)應予扣除。職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因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二十日所受之損失為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000000-0000=169470)。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查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四十餘歲之壯年人士,專科畢業,有原告於刑案筆錄之陳述可參(偵卷第五頁),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胸部、背部挫傷等傷,且於車禍發生後二年之九十三年一月再實施「頸椎後位椎板移除」手術等情,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確受到行動相當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另查被告乙○○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肇事時僅係二十二歲之青年,私立治平高級中學畢業,以前曾出過車禍,致左右腳長短不一(輕度肢職),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件事故發生以前在長商汽車百貨擔任職員,每月薪資在三、四萬元之列,目前無業,名下沒有財產等情,亦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提出身心手冊為憑(本院卷第八三、一二六至一二七、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另被告橋輝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經營各種輪胎之買賣,資本總額為三百萬元,規模不小,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八八頁)。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19641+7000+35032+169470+400000=631143),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對於兩造不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再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必要,爰將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