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 黃文輝 、母乙○○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之弟 黃中暐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嗣原告父母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原告及其弟由原告之母乙○○取得監護權。原告與其弟黃中暐以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迄今,其父黃文輝對原告與其弟黃中暐均不聞不問,已無從父姓之需要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經被告審認本件申請案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及行為時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二三○六三二八○○號函否准原告與其弟黃中暐之申請。原告與其弟黃中暐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嗣原告之弟黃中暐因符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准其改從母姓為「 王中暐 」,同日並申請改名為「 王小韋 」,故原告之弟黃中暐(即王小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撤回訴願在案,惟原告部分,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受理原告更換母姓之申請,並同時釐正身份及戶籍資料。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改從母姓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
⒈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⑴被認領者。⑵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⑶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⒉依前項姓名條例之規定,原告之父母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離婚時,原告與弟弟黃中暐時年各十一歲及八歲,係未成年子女。且因判決由母親監護,亦確係由母親行使親權。
⒊原告之弟黃中暐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更改母性並改名為 黃小韋 ,而原告
甲○○卻因此成為宗中唯一異姓。致使原告於面對親朋好友、師長、同學及社會,屢屢重複解釋並一再揭開傷疤任人檢視,再再遭受心理及生理的創傷及無限痛苦。
⒋蓋民國八十一年時民風保守,倘非原告生父黃文輝確實過分,臺北地方法院
不致改判原告兄弟二人皆歸母親監護。而今原告兄弟二人皆已成年,但於未成年時即由母親撫養長大,於母親撫養過程中由母親行使親權亦係事實,故應准予變更為母姓,以使我全家同姓,並解除原告身心所受之苦。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法令依據: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
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⑵修正前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第十條規定: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⑷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七七九二號函釋略
以:「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已離婚,至生效日係尚未成年之子女,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時,為已成年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之父親黃文輝因外遇,於八十年間逃匿並經臺
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今十餘載,且爺爺、奶奶、叔叔亦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關心原告兄弟存活......,原告因父親棄養之故,認已無從父姓之需要,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
⒊卷查本案,原告之父母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原告於六十九年五月十
日出生,嗣原告父母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原告之母乙○○取得監護權。是以原告係出生於父母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從父姓。縱其後原告之父母離婚,仍無礙於其出生於父母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原告從父姓亦不受影響。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母無兄弟,且經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惟經查原告之母有同姓兄弟,其弟 王逸弘王逸文 二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⒋按修正前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查本件原告並無上述各款之情事,其申請改姓自非法之所許。又參照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此係顧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並考量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確定性,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業已成年,亦無現行姓名條例第六條得申請改姓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改姓之申請,並無不合。
⒌次按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七七九二號函釋
略以:「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已離婚,至生效日係尚未成年之子女,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時,為已成年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即已成年,自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又行為時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本件原告之父母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嗣原告父母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原告之母乙○○取得監護權,此有原告父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出生於父母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原告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從父姓。縱其後原告之父母離婚,仍無法改變原告出生於父母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原告從父姓亦不受影響。又按行為時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查本件原告並無上述各款之情事,其申請改姓自非法之所許。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惟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上開姓名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時,業已成年,亦無修正後姓名條例第六條得申請改姓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改姓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准其更換母姓及釐正身分戶籍資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