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姹 亦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九次理事會議記錄,開會時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將被保險人 陳虹汶 退保,顯未依法定程序。又陳虹汶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證人 黃妙齡 如何能於上開理事會議通過後通知陳虹汶,且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於原審所證自有偏頗。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關於保險費繳納方式及繳納期限之規定,被保險人陳虹汶應自行負擔八十五年一月份保險費,得於次月底即同年二年二十八日前繳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得於同年三月份繳納於保險人,並得寬限至同年四月十五日,逾期加徵滯納金,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繳納,均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亦無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其竟於同年三月四日將陳虹汶退保,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係為會員服務且收取入會費,自有義務為會員服務,如損害會員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係公益團體而得以免除。
(三)陳虹汶自八十五年三月即已感身體不適,未曾接聽任何電話,家中電話均由妻子 陳姹亦 接聽,其確不曾接聽過被上訴人電話告知繳費或退保情事。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工會會員欠繳保費之催繳頒布之「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工會會員欠繳保險費時,經催繳仍未繳納者,工會應以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建檔保存掛號函及執據之催繳證明文件,足證被上訴人未曾催繳即主動將陳虹汶退保,不合法定程序。
(四)八十五年一月間陳虹汶仍有存款二百餘萬元及不動產,退保當日仍存入五十萬元,其不可能表示無能力繳納保費,要求退保。又依中央健保局函覆本院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保健函字第○九三○○五八二二七號函所示,陳虹汶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健保轉出即未再加保,其仍繼續使用工會健保看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自恃身體健康而自行退保之虞。
(五)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始知悉被上訴人將陳虹汶退保構成侵權行為,故應自該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及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訴時,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亦未逾十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虹汶合作金庫存款簿三張、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中央健保局函覆本院之陳虹汶就醫紀錄觀之,陳虹汶僅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日、二十四日在吉仁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此外即無就醫紀錄,足證其於退保前自恃身體健康,故陳虹汶退保自可採信。又陳虹汶退保後,健保卡仍可使用,並無影響。
(二)勞工是否退保,本得自決定,投保單位無強制勞工繼續投保之權利,本件係陳虹汶自行退保,業經證人黃妙齡於原審證稱屬實,被上訴人無權拒絕,更無待工會理事會或其他決策機關決議以定其效力。
(三)被上訴人為會員辦理勞健保業務係屬服務性質,並無任何經費來源墊付勞健保費用,而被上訴人已為陳虹汶代墊八十五年一、二月勞健保費用,依勞保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要旨,並無投保單位不得為保險人辦理退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為陳虹汶退保,自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四)陳虹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所積欠之勞保費為八十五年一、二月份,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為其退保,均在「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發布施行前,自無適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職業工會勞保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處理作業宣導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保財字第六○○二五三五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函詢陳虹汶就醫身分、於八十五年一至五月申請使用勞保就診紀錄、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身份暨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間關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陳虹汶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泥水工,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加入被上訴人工會成為會員,並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嗣被上訴人因陳虹汶欠繳八十五年一月份以後之勞工保險費,逕於同年三月四日擅自為其辦理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足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縱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投保單位亦不得據此為由將其退保。致陳虹汶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身故時,繼承人無法請領按陳虹汶死亡時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合計六十萬九千元。查陳虹汶之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伊為唯一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六十萬九千元之損害,且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時,始知有此權益遭侵害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虹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積欠勞健保費未繳,伊依法代為墊付八十五年一、二月份之勞健保費,然陳虹汶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因無力繳納保險費堅持退保,伊乃依其指示辦理自當日起退保之手續,嗣後並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除名,並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在案,詎陳虹汶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家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始表示欲補繳被上訴人前代為墊付之勞健保費四千一百零六元,同時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訴請求伊損害賠償,殊屬無據,且其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之父陳虹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上訴人為陳虹汶唯一合法繼承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繼承權拋棄証書影本一紙為証,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之父陳虹汶生前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泥水工之身分,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並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以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陳虹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未繳保費,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替陳虹汶辦理退保,並經其理監事會決議通過除名,並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在案,陳虹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家人曾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表示欲補繳被上訴人所代墊之保費,同時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始由承辦人告知已辦理陳虹汶退保無法請領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虹汶除戶權拋棄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以陳虹汶欠繳保費為由,將其退保,核其行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致伊權利受損,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六)保財字第六00二五三五號函所宣布「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發布施行,本件發生時間在該要點公布施行之前,無適用之餘地。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如職業工會會員有欠繳保費之情事,職業工會應先行墊繳保費,其後再向會員催繳,會員未自行表明退保,工會尚不得因會員欠繳保費即逕行辦理退保。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台八十四勞保三字第一三六七0二號函示,在前開揭要點公布施行前,各工會應經會員大會同意後於章程訂定會員欠繳保費經催告不繳者,得以除名後,申報退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查陳虹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第九次理監事會議被除名,則依前開函文,被上訴人亦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除名後始得申報退保,但查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即因陳虹汶欠繳保費而將其退保,核其行為明顯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是陳虹汶無力繳納所欠繳之保費,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伊之承辦人員表示退保,伊乃按陳虹汶之指示辦理退保云云,並舉証人黃妙齡到場證稱:「我是在被上訴人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工作,辦理勞健保的加退保工作,我知道陳虹汶這個人,因為我有點印象,我有打電話催費過,在八十五年
一、二、三月份我都催費,但在七月份的時候,他的家屬就說要來繳交一到三月份的費用,說要復保,我告訴他們辦理復保要本人,他們表示本人已經死亡,我就說這樣是沒有辦法。我們一、二月份催費的時候,陳虹汶都說好,但到三月份的時候,陳虹汶說沒有錢繳,我就問他要不要辦退保,陳虹汶就表示先辦理退保好了。三月份是陳虹汶本人說要退保,因為我有問他說是不是本人,陳虹汶說沒有能力繳,就退掉好了。這之後陳虹汶也都沒有說要復保。」、「我有另外打電話通知陳虹汶說已經辦理退保。陳虹汶是在三月份說要退保,等到我們理事會通過,我有再打電話通知陳虹汶。我不記得召開理事會的時間。」、「我有另外打電話通知陳虹汶說已經辦理退保。陳虹汶是在三月份說要退保,等到我們理事會通過,我有再打電話通知陳虹汶。我不記得召開理事會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惟証人黃妙齡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証言不無偏頗之虞,而且對於陳虹汶催繳保費及詢問退保一事,僅以打電話方式,而無書面通知之証明,亦與一般正常處理方式有別。查陳虹汶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勞健保費總金額為七千零十二元,此有繳費存根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平均每月應繳保費為一千七百五十三元,而參之陳虹汶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在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四日期間,每日之存款餘額最高達一百十五萬餘元,最低為一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三月四日當日尚有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依此情況難認陳虹汶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期間係無資力繳納保費。再查,陳虹汶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因病入院,至同月二十六日病故,均係以健保身分就醫之事實,亦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並有中央健保局所檢送其就醫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四三至四五頁),其既於五月間仍以工會健保身分就醫,亦難認陳虹汶係因自恃體健康無疾病而退保,故証人黃妙齡之証言,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被上訴人對於陳虹汶生前有明示退保一節,既無法舉証以資証明,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陳虹汶自行負擔之八十五年一月保費,應於次月即二月二十八日前繳納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得於三月三十一日前繳於勞工保險局,且可寬限延至四月十五日前繳納,故陳虹汶在四月十五日以前繳納即可,惟被上訴人竟因陳虹汶未繳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之保費,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即辦理退保,至陳虹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喪失被保險人之身分,致上訴人不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
(四)惟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在國外讀書,惟其有關繼承事均委託其母處理,而上訴人之母親於陳虹汶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已前往被上訴人處請領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並補繳所欠繳之勞保費,當時即知悉已被公會退保而領不到津貼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之母在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其補繳保費之存根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廿一頁),足証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即已知悉因被上訴人將其父陳虹汶辦理退保致無法請領津貼之事甚明,則其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月始向法院起訴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