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 王秀哲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並有保證債務本金三百八十二萬元,合計五百八十八萬元,除償還本金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外,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㈡、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惟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俾維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且其父母均死亡,故無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至於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兄姊 蔣清泉 、 蔣淇水 、甲○○、 蔣淇章 、 蔣淇川 、 蔣淇安 、黃 蔣月雲 、李 蔣玉霞 等八人,則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等文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三九、七四一、七四二、七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訛。因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而王秀哲律師執業律師已經二十八年,曾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並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呈報狀在卷可稽,斟酌其經歷,王秀哲律師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按照上開法條之規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