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玄城鐵材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給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承攬建造嘉義市○○路○○○巷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並依系爭承攬合約書完成全部基礎工程,被告謊稱經濟不景氣及被倒會,無法依約付款,故請求原告先行墊付全部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言明俟工程完成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償付,惟待工程完成,並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後,被告自銀行取得貸款三百萬元,竟未用以支付原告代墊款項,且避不見面,迄今僅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依系爭承攬合約書所應付款項,均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上,被告甲○○係以維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
惟其真意係以被告甲○○名義訂約;另被告丙○○雖未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上列名為契約當事人,惟係由被告丙○○支付工程款,足見其亦為當事人。⑵動工前被告謊稱設計圖有問題,請原告勿依圖施工,原告要求另訂合約,被
告謊稱蓋好後再一次結算,另有口頭約定追加工程,被告目前僅支付追加工程費用,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四百五十萬元報酬未付。
⑶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並非正確:①關於鋁門窗及大門部分因原告向相對人請款
時,相對人等拒不支付工程款項,故原告沒有將上述建材裝妥,且此點應不會影響鑑價結果。②關於鑑定結果水電配置部分,因合約書上並無載明配管及配線之部分,此點應於鑑定結果中剔除。③關於鑑定結果灌漿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瑕疵,因竹節鋼筋裸露一、二條,主要是為固定昇降機之用,為施工的工法並非裸露之情形。④被告原本要求是一層三分的竹節鋼筋,後來被告等要求追加為二層四分的竹節鋼筋,此追加之工程款並無支付給原告。⑤牆面部分,鑑定結果對牆面誤差十二公分之事,實屬鑑定公司對於營建法規的不了解,且此對房屋的結構並無影響。⑥瓷磚部分,根據合約內容說明僅需實施二十坪的瓷磚,並非全部施工,且對施工內容並無述明,但鑑定結果確有述明,實對原告不合理。⑦排水溝部分,合約內容並無約定,不應列入鑑定及訴訟結果中。⑧樓梯鋼板部分,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故原告才未依約施作,而產生生鏽之情形,故此點不應列入鑑定及訴訟結果中。⑨竹節鋼筋部分,第二層部分四分竹節鋼筋多出十五公分對於結構之影響與否,應由具建築與結構專業能力人員鑑定。⑩工程追加款項以其鑑定結果也應不只僅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相片廿二幀、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估價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曾以本案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五號判決被告無罪及自訴不受理,合先敘明。原告已收受系爭承攬工程款第一期一百萬元、第二期一百萬元、第三期五十五萬元,另預支借票二十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並非分文未付。雙方合約上承攬建築物為九十三坪(即承攬建造除有建照部分外,另有增建部分原告一併承攬),現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為六七‧八七平方公尺(即二○‧五三坪),自難以二○‧五三坪有建物登記,而指九十三坪之承攬建物已完工。
(二)況系爭建物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施作未完成竟率予停工,迄無法為承攬物之交付,系爭建物亦無所謂追加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基礎做好為第一期、鐵架鋼構完成為第二期、灌漿完成為第三期,各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全部完工給付第四期百分之廿,驗收完成給付第五期百分之五,原告施作有前開瑕疵,灌漿工程未完成,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自訴辯護意旨書狀一份、支票三紙、匯款回條二紙、照片九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系爭建物照片十九幀。聲請鑑定系爭建物灌漿工程瑕疵及現況距全部完工所需付建築費用之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拍攝照片六幀,並依被告聲請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灌漿工程瑕疵及距系爭建物全部完工所需費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承攬建造系爭建物,並依契約完成全部基礎工程,惟待工程完成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迄今僅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依系爭承攬合約書所應付款項四百五十萬元,均未給付,系爭建物灌漿工程並無瑕疵,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已收受系爭承攬工程款第一期一百萬元、第二期一百萬元、第三期五十五萬元,另預支借票二十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元;雙方合約上承攬建築物為九十三坪,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上現登記為六七‧八七平方公尺(即二○‧五三坪),自難以二○‧五三坪有建物登記,而指九十三坪之承攬建物已完工;況系爭建物尚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施作未完成竟率予停工,迄無法為承攬物之交付,系爭建物亦無所謂追加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迄灌漿完成為第三期,應給付百分之七十五,全部完工給付第四期百分之廿,驗收完成給付第五期百分之五,原告施作有前開瑕疵,灌漿工程未完成,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甲○○(以維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承攬建造系爭建物,約定總坪數為九十三坪,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系爭建物現以被告丙○○名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面積為六七‧八七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現自被告甲○○處,收受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所收受二百七十五萬元係系爭建物追加工程之報酬,系爭承攬合約書承攬工程報酬四百五十萬元均未給付,系爭建物灌漿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丙○○負責付款亦為契約當事人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一)被告丙○○是否為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定作人?系爭承攬合約書以何人為定作人?(二)系爭建物有無灌漿瑕疵存在?(三)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約定由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經查:
(一)系爭承攬合約書於立契約人處,係記載「甲方:維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乙方玄城鐵材工程行負責人乙○○」,有系爭承攬合約書一份可憑,惟實際上「維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甲○○,有原告所提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單一份可憑,被告甲○○亦陳明:原本打算以「維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因另有公司先登記,嗣未以此登記」,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訂約時真意係與被告甲○○個人名義簽訂,被告甲○○對此自認,則系爭承攬合約書真正當事人應係原告及被告甲○○無疑,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以被告丙○○為系爭承攬合約之定作人而列為被告,無非以被告丙○○負責支付工程款為由,惟系爭承攬合約書既未記載被告丙○○為當事人,原告復表明訂約時真意係以被告甲○○個人為契約當事人,又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丙○○就系爭承攬合約書或追加工程契約有何訂立承攬契約之情事,則原告逕列被告丙○○為系爭承攬合約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支付,自屬無據。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為原告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所示第四、五、六、九、十一等項目係屬灌漿工程瑕疵,詳細內容為:⑴第四項(地面未修平、鋼條裸露生銹等灌漿瑕疵)經鑑定結果為:水泥殘漿(俗稱肉碎)滴落地面表面浮屠、凝固後較為脆弱,應連同其它雜物先行一併清除再行施工,鋼條裸露部分應予除銹處理,再行地磚舖設工程(本項費用計入下述之磁磚工程部分成本計算);⑵第五項(旋轉梯扶手未完成,梯級灌漿不良致鋼條未覆蓋於水泥漿中已生銹)經鑑定結果為:旋轉梯扶手鋼條生銹;⑶第六項(地基與地面建物施工誤差達十二公分,影響結構安全)、第九項(二、三樓樓地板厚度超出設計圖十五公分,影響結構安全),經鑑定結果,第六項部分經鑑定單位會同當事人鑽孔現場測量結果寬度達十八點五公分,而建築物設計圖說牆面寬度為十二公分(主體結構),已明顯超越標準牆面十五公分(主體結構十二公分+內外牆粉刷三公分);另第九項部分,經現地鑽孔實測得二樓樓地板厚度約十七點四公分(含一樓天花板粉刷厚度),三樓樓地板厚度約十九點七五公分(含二樓天花板粉刷厚度)均影響安全。⑷第十一項(樑柱間地樑龜裂)部分,經評估細縫範圍約佔一樓總面積十分之一,修繕費用估計約須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此有華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嘉文字第二○五五○號報告書一份隨卷可憑,原告就該報告書前開內容,固主張關於鑑定結果⑴第四項部分,因竹節鋼筋裸露一、二條,主要是為固定昇降機之用,為施工的工法並非裸露之情形,⑵樓梯鋼板部分,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故原告才未依約施作,而產生生鏽之情形,故此點不應列入鑑定及訴訟結果中。⑶對牆面誤差部分,實屬鑑定公司對於營建法規不了解,且此對房屋的結構並無影響。竹節鋼筋部分,第二層部分四分竹節鋼筋多出十五公分對於結構之影響與否,應由具建築與結構專業能力人員鑑定等情,惟原告對報告書所載前開建築物結構有附表所示情狀並未否認,並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十四幀附於報告書可憑,核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廿二幀、本院依職權勘驗並拍攝現場照片六幀相符,足認確有前開灌漿瑕疵情狀,被告辯以有報告書所稱灌漿瑕疵,自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並無瑕疵,未就此另行鑑定,就主張係原告特殊工法、牆面誤差或應另由專業人員鑑定云云,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雖就樓梯鋼板部分瑕疵主張係因被告未付承攬報酬之故,僅涉及何造負先給付義務之問題,仍不能解免其瑕疵之存在,綜上,系爭建物確存有報告書所示灌漿瑕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追加工程一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出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外,有何追加工程之具體內容,本院遍查系爭承攬合約書,亦無關於追加工程之記載,原告另陳稱係口頭約定,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雖另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一份,惟該估價單僅原告之簽名、未載明日期,其內容未詳載追加工程內容,亦未經被告確認,復未舉證證明其上記載之工程確有施作,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該部分承攬報酬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云云,自非足採,被告辯稱已依系爭承攬合約支付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五萬元,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如須交付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以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故就灌漿工程內樓梯鋼板工程不為施作之主張,自屬無據,合先敘明;再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所載:「基礎做好為第一期、鐵架鋼構完成為第二期、灌漿完成為第三期,各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全部完工給付第四期百分之廿,驗收完成給付第五期百分之五」,系爭建物既有前開如附表第四、五、六、九、十一等項目之灌漿瑕疵存在,則被告就全部承攬報酬四百五十萬元,已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達百分之六十一,已逾第二期給付數額,二造間又無其他特約,被告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準此,原告於灌漿瑕疵未補正前,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丙○○為契約當事人,灌漿工程復有前開所述瑕疵存在,自難謂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第三期灌漿工程;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F0~T40
┌───┬─────────────────┬───────────┐│項目│鑑定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瑕疵)│鑑定說明│├───┼─────────────────┼───────────┤│1│約定之鋁門氣密窗均未按裝。││├───┼─────────────────┼───────────┤│2│大門白鐵門(子母門四片)尚未按裝。││├───┼─────────────────┼───────────┤│3│水電配置仍無串通配線及配管。││├───┼─────────────────┼───────────┤│4│灌漿瑕疵未見修補(地面未修平、鋼條│屬灌漿工程瑕疵│││裸露生鏽)。││├───┼─────────────────┼───────────┤│5│旋轉梯扶手未完成,梯級灌漿不良致鋼│屬灌漿工程瑕疵│││條未覆蓋於水泥漿中已生鏽。││├───┼─────────────────┼───────────┤│6│地基與地面建物施工誤差達12公分(影│屬灌漿工程瑕疵│││響安全)││├───┼─────────────────┼───────────┤│7│房屋排水系統尚未施工。││├───┼─────────────────┼───────────┤│8│牆面粉光磁磚等未做。││├───┼─────────────────┼───────────┤│9│二、三樓樓地板厚度超出設計圖15cm,│屬灌漿工程瑕疵│││影響結構安全。││├───┼─────────────────┼───────────┤│10│陽台排水溝高低不平排水不良。││├───┼─────────────────┼───────────┤│11│樑柱間地樑龜裂。│屬灌漿工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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