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畢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畢芷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而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為仿冒商品,被告亦自動繳交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上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4年1月22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商標物品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迄今營業額共賣出約7千元,對於犯罪所得認定為7千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可知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所獲取之7千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於事後繳回等節,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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