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劉桂枝 (即 劉成相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與
其餘繼承人等應連帶給付128,0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核其所為
,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1年度
壢簡字第716號、101年度壢簡字第302號、102年度壢簡
字第70號及99年度壢簡字第476號判決變價分割,並命被告
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成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因被告遲未辦理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繼承登記事宜
,原告避免強制執行程序拖延,即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彭誠
宏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給付 彭誠宏 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為報酬及所代墊稅捐費用8,091元,共128,091元,原
告並無代被告辦理劉成相繼承登記之義務,且經辦竣繼承登
記,執行法院始得依法續行拍賣程序,被告可因而分配系爭
土地拍定所得價金,實對被告有利,亦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
之意思,為適法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墊付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8,0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費用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且費
用亦過高,未據原告說明,且原告所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委
任地政士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同意變價分割,自非
有利於被告之費用,為不適法無因管理,且辦理分割事項,
本得由一般民眾自行辦理,代書費用實非必要費用,再者原
告所請求之費用乃全體共有人之費用,並非法定連帶債務而
為可分金錢之債,均由被告連帶負擔亦不合理,況系爭土地
價值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僅28,923元,原告所請求部
分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劉成相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原告前經桃園地院4則判決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桃園地院108年司促字第31553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78頁反面、第91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為被告以前詞所拒,查:
(一)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自明。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
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固提出彭誠宏所開立收據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
,欲證明其有支出128,091元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事宜,然該收據乃私文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收據原本以供證明,本院
尚無從調查上開收據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款項,是其所主張
,自難採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無因管理而請求本
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者,應就其支出費用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墊付上開數額之款項,
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以利於本人之方法而管理事務,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8,091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且原告對被告既難認有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其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先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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