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羅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縣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42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陳舒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該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元(含工資
4,032元及零件費4,23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
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被告因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
付修理費用8,262元(含工資4,032元及零件費4,230元)
,業經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核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且該明細表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堪採信。惟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
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
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為原價值1/10,原告
所請求上開零件費用4,230元,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為423
元(4,230元×0.1=423元),再加上前開工資4,032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4,455元(計算式:4,032元+423元=4,455元)。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本件
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455元,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自以4,455元為
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兩造應負擔之金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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