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高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5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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