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60號
原   告  林相汝
被   告  馮江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20元。惟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及原廠鑰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2,861元(計算
式:120,000元+原廠鑰匙價值據原告陳報為12,861元=132,86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220
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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