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黃子寧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周 王健雄
周 王賢涓
周 王賢瑤
周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僅以被告 周王健雄 為被告,並請求撤銷就訴外人王
友松所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
10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登記,嗣後於訴訟中追加 王友松 之繼承人即被告
周王賢涓 、周王賢瑤、周月娥為被告,並更正所撤銷之債權
行為內容及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關係如下列訴之聲明,
核其所為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聲明及陳述更
正補充,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補充更正,依前揭規定,均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王健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61元
及其利息,未據清償,嗣原告得悉被告均未就王友松所遺遺
產拋棄繼承,且於105年2月26日將王友松所遺系爭不動產
依系爭協議而為分割,歸由周王賢涓1人全部取得並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另前開協議將王友松所遺中華郵政存款423,74
3元、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678元、406,012元,依序分
歸由周月娥、周王健雄、周王賢瑤取得,等同將周王健雄繼
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周王賢涓等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命周王
賢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一)撤銷
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二)周王賢涓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
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周王健雄積欠154,5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被告就王友松所遺系爭不動產,均未拋棄繼承,且就王
友松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周王賢涓1人取得、
中華郵政存款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則歸由其餘被告所
取得,並於105年2月26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花院嶽108司執忠字第20733號債
權憑證、土地暨建物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周王健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47頁),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1090002036號
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申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
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
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
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
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
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
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
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
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友松之遺產除系爭
不動產外,尚有中華郵政存款、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
,且被告均有分得王友松所遺遺產,業如前述,則縱其餘
被告所分得部分較周王賢涓為少,尚非全無對價可言,系
爭協議之債權行為,自與無償行為有間,難以逕認系爭協
議為無償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依系爭協議所
為繼承分割登記行為,進而命周王賢涓塗銷該繼承分割登
記,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請求周王賢涓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