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崧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崧宇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魏崧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告訴人甲○○之左肩膀,甲○○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魏崧宇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