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2035-LN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日0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民樂街口,因「領有號牌未懸掛(僅懸掛一面)」違規,經嘉義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6年3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開車至台東縣臺東市寶華宮幫信眾處理神明的事情,因回程山上路崎嶇,晚上天色昏暗,致前方車牌掉落未查覺,直到嘉義市○○○路與民樂街口,被警察攔下時才知車牌掉落,因受處分人不是故意違規,請體恤民苦,予以查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本案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一部白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未懸掛車牌(後車牌為0000-00)行駛,即攔停稽查,經查核駕行照資料無誤後告知違規事項,並依違規事實「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舉發,依法舉發無誤。此有原舉發機關96年2月13日之書函在卷可憑。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既係員警當場舉發違規,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確認無誤,其確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既明知該車曾於95年12月30日或96年1月1日車牌於行駛山路中掉落,而未立即報案,直到被開罰單後之96年1月4日才向臺中市警察局東區分駐所報案遺失車牌之事實,及車齡已達14年,如果路況不佳時,車牌容易自行鬆落等情,是受處分人於駕駛該車前應更加注意隨時保持良好車況下,始能合於法令及安全行駛道路,況車輛之號牌為車輛之認證,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車輛應依規定懸掛有效號牌始可行駛道路,以利辨識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受處分人徒以車齡老舊,途中車牌掉落不知情,伊非故意違規云云抗辯,尚無可採。受處分人於行駛該車前既已知悉其車齡老舊,車牌於路況不佳時容易自行掉落之情形下,仍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行駛道路,遭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六百元整,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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