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洛京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 律師
上訴人
即原告 蘇毓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宜璇 律師
謝曜州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士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