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