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上訴人甲○○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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