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竊盜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約為新臺幣一萬七千六百元,此據臺灣電力公司人員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犯 玖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後定執行刑過輕,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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