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而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之情形,且其陳述內容,亦與該條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謂:系爭發生火災之南投縣○里鎮○○街○○號、八二號木造平房,係本件兩造及訴外人 陳玉河 、 陳瑞熙 等人所公同共有,並不屬於抗告人單獨所有,抗告人非該建物所有人,應無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縱認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負責,相對人、陳玉河各應分擔三分之一,抗告人、 陳瑞祥 、陳瑞熙各應分擔九分之一,原確定判決竟命抗告人與陳瑞祥二人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亦有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為上述建物之使用人,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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