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戊○○、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戊○○、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以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戊○○、丙○○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上開賠償金清償日止,按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原審判令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乙○○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
(二)兩造對於不利部分之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乙○○就房屋損害部分所請求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於發回前本院擴張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至其餘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敗訴部分則減縮聲明(已告確定)。乙○○於發回前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三十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戊○○應再與丙○○連帶給付乙○○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戊○○、丙○○應再連帶給付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開賠償金清償之日止按每月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本院前審判命丙○○再給付乙○○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本息及按月給付營業損失七千零二十五元,駁回乙○○其餘上訴,並駁回丙○○之上訴。
(三)乙○○就其敗訴中之請求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營業損失七千零二十五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丙○○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乙○○就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賠償損失之日止按月給付營業損失新台幣七千零二十五元之上訴;㈡命上訴人丙○○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四)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乙○○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責任;2、被上訴人丙○○、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戊○○、丙○○應連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七千零二十五元;4、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丙○○連帶負擔;5、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丙○○之上訴。被上訴人丙○○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戊○○答辯聲明:1、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戊○○所有門牌南投縣○里鎮○○街○○○號(基地為被上訴人戊○○所○○里鎮○○段第四六二之十一、十二號土地)木造平房,係於日據時代建造之陳舊、危險房屋,且無工廠用之動力設備、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戊○○不顧附近鄰居,地方上公共安全,竟將老舊危險房屋借其胞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丙○○)經營大洋印刷廠之用。而丙○○竟疏未經注意安全、防火,致該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因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延燒至上訴人乙○○所有供經營調硯印刷局之○○○鎮○○路○○○號鐵架造烤漆板房屋,連同裝潢、印刷機器、晒圖機、影印機、文具紙張及窗簾布料等物品(詳如發回前本院判決後附損害明細鑑定表,下稱附表)均遭燒燬,致上訴人乙○○受有房屋部分新台幣(下同)518,823元、附表物品部分1,054,690元之損害,合計為1,573,513元。因上開金額係火災發生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價格,當時物價指數為一○○‧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時物價指數為九九‧七%,因此上訴人乙○○得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為1,559,436元(0000000元÷100.6%×99.7%=0000000元)。又上訴人乙○○原經營調硯印刷局,因迄今未獲賠償致無法復業,調硯印刷局每日營業損失應為281元,兩造前曾合意每月以25日計算,則每月營業損失7025元,每年為84250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應為168,781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賠償損失日止,應按每月7025元計算營業損失。又調硯印刷局名義負責人雖為上訴人乙○○之子 陳逸杰 (原名 陳弼杰 ),惟陳逸杰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自始即係上訴人乙○○出資經營以陳逸杰名義申請登記,上訴人乙○○自得請求賠償。且縱認陳逸杰為實際負責人,陳逸杰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乙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68781=0000000),及其中159627元自89年1月14日起,其餘0000000元自89年4月28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丙○○抗辯意旨略以:(一○○里鎮○○路○○○號,共有兩棟房屋其一為原稅籍七三
○號加強磚造房屋(稅籍現改為0000000),另一為稅籍八五九號磚木造房屋(稅籍現改為0000000號),大洋印刷行即是以稅籍八五九號磚木造房屋申請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種類一六為營業用電。其電源為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特用分路供應,依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使用銅線作為接地線乃必要安全措拖。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對於發火源起火原因之研判,認為發火源係以北平街八十號前半段、八十二號(實際上並無此之門牌號碼)大洋印刷行建物土地公神位處上方電源線發現短路痕跡,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線短路起火成災可能性較大,並認為大洋印刷行之總開關保險絲有一條為銅線不合規定云云,以此作為認定起火原因係電源線短路引起火成災之可能性較大判斷之主要依據;惟依上開說明使用銅線作為接地線乃必要安全措拖。足見鑑定報告應不可採。該鑑定報告另又認為北平街八十號火災前鐵捲門、鋁門均未關,是否有閒雜人員進入遺留火種引成災之可能性亦應考慮。若火災係因不明人士侵入所致,丙○○實為最大受害人,焉能令伊負責。
(二)就乙○○請求賠償部分:⒈乙○○所有房屋價值僅有證明為八十年一月之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所載造價為二十四萬二千元,則於八十八年時之拆舊價值應為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建築師公會鑑定於九十一年一月重建時須五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折舊六年五月計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顯然過高。⒉乙○○主張調硯印刷局內之物品及機車係其所有,並未舉證證明。雖其另又主張調硯印刷局內物品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讓自其子陳弼杰,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讓自 張玉芳 ;惟並未舉證證明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丙○○。其請求自無理由。且就調硯印刷局內物品僅如附表鑑定定報告編號三之高速複印機五萬元、編號五之晒圖機四萬元、編號十一之滾筒三色九千元、編號十三之樣品八萬二千元、編號十五之相機一萬二千元、編號十六之影印機五萬一千元,舉證證明為真實。其餘部分難信為真實。⒊調硯印刷局為中古印刷機及小型經營,無法有效經營,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至今已有六年均未復業,即可知無意再經營原老舊之印刷業,乙○○既無復業之計劃,即無所失利益存在。
(三)查失火房屋乃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陳清麒 、甲○○三人共同向守城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且為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物,是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清麒與甲○○三人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查被上訴人丙○○於六十九年間,即在該失火房屋開設人人印刷行,當時申請營業登記時,尚需要共有人即上訴人乙○○蓋章同意後,始得辦理並獲核准,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名稱為大洋印刷行。是依上訴人之主張,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上訴人為失火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本應負有維護該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丙○○有違法使用之情事(丙○○對此否認),而仍同意丙○○將該房屋用作經營印刷行使用,導致電線走火致發生火災,則就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請減輕或免除賠償之數額。
三、被上訴人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戊○○居住於○里鎮○○路○○號,並未居住使用本件失火○○里鎮○○街○○號房屋,被上訴人戊○○未居住使用失火之房屋,是該房屋失火與被上訴人戊○○並無關係。且該次火災之發生,係因電源短路引燃所致,有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調查報告書及相片可據,而導致電源短路與用電者不當使用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戊○○既未居住該處,自無使用電源不當可言,此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仁字第四十四號處分書可據。被上訴人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失火行為,更無不法侵權行為,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失火之房屋係先代所建,由各宗親公同共有,並非被上訴人戊○○個人單獨所有,失火房屋之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由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戊○○個人取得,,但地上房屋並無協議分割,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乙○○堅指該房屋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並出借於被上訴人丙○○,顯為不實。而被上訴人戊○○既無出租行為,故失火後,未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亦未參與埔里調解委員會就丙○○和乙○○之調解。
(三)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叔侄,但因二人均從事印刷業,早有宿怨,形同水火。失火後丙○○不敢前往和解,才委託被上訴人戊○○前往乙○○處洽談理賠事宜。上訴人乙○○就賠償數額反覆,且要求被上訴人戊○○將名下財產提供抵押擔保,被上訴人戊○○眼見上訴人乙○○動機不單純,遂放棄斡旋。上訴人乙○○見所求未遂,即對被上訴人戊○○挾怨訴訟。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大洋印刷行(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六二-一一、四六二-一二地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致延燒至隔鄰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鐵架造烤漆板房屋;上訴人乙○○於上開房屋經營調硯印刷局,該房屋連同裝潢、印刷機器、晒圖機、影印機、文具紙張及窗簾布料等物品均遭燒燬。
(二)被上訴人丙○○因前揭失火事故,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失火之房屋為八十年十一月興建,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發生時已使用六年五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年十一月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記
載,上開房屋構造種類:鋼架造有墻,工程造價:二十四萬二千元。
(四)上訴人乙○○置於調硯印刷局財物於此次火災中被燒燬其中鑑定表編號⒌晒圖機四萬元。編號⒒滾筒三色九千元、編號⒔樣品櫥八萬二千元、編號⒖相機一萬二千元、編號⒗影印機五萬一千元、編號3高速複印機其中五萬元。
(五)上訴人乙○○如得請求營業損失,同意每月以二十五日為準。
(六)鑑定報告鑑定表所示編號⒖籤書五萬張,經鑑定人推估為六千元、編號、帳簿等,鑑定人分別推估為六百元、一千五百元、編號花等八百四十元。
六、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上訴人丙○○過失行為所致?
(二)系爭失火之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戊○○單獨所有,其應否對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之折舊,應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上訴人乙○○起訴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上訴人乙○○就調硯印刷局內財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上訴人丙○○過失行為所致?
1、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大洋印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致延燒上訴人乙○○所有前開調硯印刷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丙○○公共危險案案偵查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丙○○爭執失火之大洋印刷行門牌號碼為○○里鎮○○路○○○號」並提出南投縣稅損稽徵處埔里分處函及營業稅繳款書等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一三七~一四三頁),惟大洋印刷行所在基地為○○里鎮○○段四六二-一一、四六二-一二地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發回前本院卷㈤第
九六、一二○頁)。故不論被上訴人丙○○所營大洋印刷行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消防局所○○里鎮○○街八○、八二號或為上訴人乙○○所○○里鎮○○街○○號或被上訴人丙○○所○○里鎮○○路○○○號;惟均○○里鎮○○段四六二-一一、四六二-一二地號上大洋印刷行同一建物。
2、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據刑事卷所附南投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敘明:「依現場勘查紀錄...研判發火源係以北平街八十號前半段靠八十二號土地公神位處上方電源線發現電線短路痕跡,故研判起火原因認係以電源線短路引火成災之可能性較大。惟北平街八十號鐵捲門、鋁門均未關,是否有閒雜人員進入遺留火種引火成災亦應加以考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鄧哲游 於偵查中證稱:「鑑定發生地點○○里鎮○○街○○號,起火原因研判可能是電線短路及是否有人玩火引起」等語(見同上刑案他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其於刑案原審亦證稱:「因起火點研判的位置是在八十號前半段接近八十二號鐵櫃上方的土地公神位處某一高度有發現線路有短路的痕跡,在地檢訊問時我有陳述因其鐵門沒有關,所以前面是用轎車擋住,鐵門沒關是否有閒雜人員進入遺留火種,就這部分請埔里分局繼續偵查,因為我們也不排除」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一○五頁);惟遍查刑案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閒雜人員進入大洋印刷廠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證據,可見火災原因乃丙○○經營之大洋印刷廠電線短路所致」。雖上開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指出大洋印刷行之總開關箱內匣刀開關保險絲有一條更換為銅線不合規定,然查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供電相別代號為D,其供電方式為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投區電檢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刑案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而依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裝置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二二○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被接地之一線)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故大洋印刷行總開關內之匣刀開關有一條使用銅線,並不違反規定,然而火災現場之電源開關既有電路短路痕跡,仍無解於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丙○○經營之大洋印刷行電路短路所致。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此有火災出勤觀察紀錄附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可查,雖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丙○○於起火當時在場,惟被上訴人丙○○既借用其胞兄戊○○之木造平房,經營大洋印刷行,原應注意該屋已陳舊,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用電安全,致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自應負失火責任。又大洋印刷廠乃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並由被上訴人丙○○具名以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向電力公司申請營業用電,除為被上訴人丙○○所自認外,並有營業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函、用電戶基本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一四二、一四三、一五八頁)。查上開申請用電之被上訴人丙○○所有東榮路一八七號建物所在基地○○里鎮○○段四五九、四六二-五、四六二-七地號,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㈣第一三六頁),並非本案發生火災之同段四六二-一一、四六二-一二地號○○鎮○○街○○號木造房屋。足見本案火災之發生乃被上訴人丙○○先以所有東榮路一八七號建物申請用電,擅接電○○○鎮○○街○○號木造房屋經營大洋印刷廠,用電不當導致電源短路所致;被上訴人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刑庭判處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卷足稽。故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就其因本件失火所生損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系爭失火之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戊○○單獨所有,其應否對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戊○○、丙○○之父親陳清麒、甲○○三兄弟,共同向訴外人守城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七筆土地及地上房屋,包括南投縣○里鎮○○街八○、八二號房屋,嗣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陳清麒亡故,前揭不動產由戊○○、丙○○及訴外人丁○○繼承。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兩造及訴外人甲○○、丁○○等共有人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其中門牌南投縣○里鎮○○街八○及八二號木屋之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六二-一二地號及第四六二-一一地號土地,均分歸戊○○所有。按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右記土地全部地上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無條件拆除之。」前開房屋之基地均分歸戊○○所有,惟伊竟不依約拆除,而將前開兩棟陳舊木造危險復無動力設備之房屋借予丙○○經營大洋印刷廠,丙○○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在該房屋經營印刷廠,違規使用致生火災,並延燒伊房屋,造成嚴重損害。且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邀同其堂弟 陳弼民 前來伊住處商談賠償事宜,惟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是戊○○顯有過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戊○○則抗辯系爭南投縣○里鎮○○街○○號及八十二號房屋非其所有,且其亦未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又依兩造與訴外人甲○○及丁○○所定土地分割協議,就房屋部分並未協議,其既非該屋所有人,亦無將該房屋出借予丙○○使用之事實,因此其就該房屋即無使用、管理之權,自不負本件火災之責任等語。
2、上訴人乙○○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丁○○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共有土地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其中門牌南投縣○里鎮○○街八○及八二號木屋之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六二-一二地號及第四六二-一一地號土地,均分歸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又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雖未載明地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惟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右記土地全部地上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無條件拆除之。」;另證人甲○○於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丙○○經營的大洋印刷廠建物是何人所有?)原來契約約定地上物要拆掉,但是考慮到每人的經濟情形不一樣,所以如果沒有拆掉,就看土地所有權人要使用到何時,要蓋的時候再拆。土地分給什麼人,地上物就由該分得的人使用管理。」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88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戊○○於相關失火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我將房子(指起火之大洋印刷廠建物)借予丙○○使用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7頁);足證兩造及訴外人甲○○、丁○○等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時,就地上建物係由分得土地之人管理使用,已有合意;被上訴人戊○○並將其所分○○里鎮○○段第四六二之十一、十二號土地上之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丙○○經營大洋印刷廠。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戊○○之弟丁○○雖於本院證稱當時只有約定土地部分的分割,地上建物是要拆除所以沒有說要分配給誰云云(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與證人甲○○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戊○○於刑事第一審自承:「我將房子借予丙○○使用」之語不符;其證詞自不可採。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戊○○身為建築物使用人,明知系爭失火建物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已老舊,無法合法申請用電,任由丙○○違法接電而妨礙系爭建物之設備安全,被上訴人戊○○就此顯違上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與建物使用人丙○○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添
(三)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之折舊,應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上訴人乙○○起訴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乙○○主張上開房屋因火災已全部被燒燬,爰以其修復所需費用,作為估算其房屋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
2、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財產以新品換藥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發生後整體結構安全初判,為極度嚴重受損,已無使用價值,應重新修建始有用使用價值,該建物依現場量測繪製圖說估算修復需五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等情,此有外放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復據鑑定人己○○於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
重建費用鑑價的標準?)當時有請當事人會同會勘。我們是根據現場拍照、測量及原來現場留存的材質作鑑價。所使用鋼材數量也是根據現場原留存的建物來計算。關於鋁門窗及鐵捲門也是依照現場原留存的來計算。」「不管是型鋼或鋼骨,我們是根據現場的材料作量測,甚至對材質的厚薄都有測量,鑑定報告上所寫的鋼構工程是學名上但實際鑑價時仍以現場留存的材料作鑑價」「(問:鑑定報告結論四中末尾提到:『因火災後,無法列舉項次由所有權人自行舉證。』其意義為何?)因為有些裝修的部分已經滅失無法鑑定,所以才寫上這段話,但滅失的部分並沒有作鑑定,所以不在本件鑑價的範圍內。…因為鑑定當時,當事人表示有些部分已經滅失鑑定時是否會有遺漏,所以我們才會在鑑定報告作這樣的加註」等語。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估算修復所需費用,自得作為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之數額。
3、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而於87年4月27日燒燬,經鑑定後,認該建物極度嚴重受損已無使用價值,應重新修建始有用使用價值;而於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既因極度嚴重受損而無使用價值,自無折舊之問題;故本件於計算系爭建物折舊時,自應算至火災發生時之87年4月27日為止。查,系爭建物為八十年十一月興建,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發生時已使用六年五月,依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列,該鑑定標的物折舊率為1.2%×(6+5/12)=7.7%,折舊後現值為562,102元×(1-7.7%)=518,823元(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六○、六一頁)。故上訴人乙○○主張其修復費用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尚屬有據。丙○○主張應以該建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所載:價值二十四萬二千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折舊率表,以系爭建物耐用年數十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認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價值為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而僅得請求此金額;惟八十年十一月興建時與火災發生時之八十七年四月無論人工、材料等各項經濟條件均有變動,故以使用執照所載造價為計算標準已有未合。再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乃供公家機關會計報表使用,實務上應以本案發生地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列較符民情。被上訴人丙○○認乙○○房屋損失僅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乙○○就調硯印刷局內財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1、系爭調硯印刷局雖以上訴人乙○○之子陳弼杰(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改名為陳逸杰)之名申請營業登記,惟自始即由乙○○出資經營,該印刷局內所有財物均屬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逸杰於本院證述屬實(見發回前本院卷㈣第三頁)。又中古機車乙台,雖以乙○○之媳婦張玉芳名義登記,實際上係乙○○所有之事實,亦據證人張玉芳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三、四頁)。按營業登記,僅係商業行政管理方便之商業行政措施;機車行車執照亦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均非商號所有財物及機車所有權得喪之要件。況且火災發生後亦均由乙○○以被害人身分向丙○○、戊○○索賠,丙○○亦以乙○○為受害人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影本、陳弼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復據陳弼民證述在卷(原發回前本院卷㈣一八八、一八九頁)。益證陳逸杰、張玉芳所證為可採信。因而乙○○自得以所有人身分對調硯印刷局內財物等損失請求賠償。
2、上訴人乙○○主張其置於調硯印刷局內之財物,於此次火災中被燒燬,經本院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制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明細鑑定表。其中:
⑴附表編號5.晒圖機四萬元、編號11.滾筒三色九千元、編
、編號13.樣品櫥八萬二千元、編號15.相機一萬二千元、編號16.影印機五萬一千元、編號3.高速複印機其中五萬元、編號19.籤書五萬張六千元、編號49.、53.帳簿等各為六百元、一千五百元、編號55.花等八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經證人劉慎清、 李進長 、 陳振貴 、 許明源 、 劉坤峰 、瑞成書局負責人 許鑽源 、福泰紙製品行負責人 郭添福 結證綦詳,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編號2.快速印刷機、編號4.大型照相機、編號6.製鋁版確
為此次火災所燒燬,此有照片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並經鑑定人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派員經現場勘估屬實,有該公司函在卷可證(見發回前本院卷㈣第二二六、二二七頁),故編號2.快速印刷機十一萬元、編號4.大型照相機十五萬元、編號6.製鋁版機十萬元部分,亦應准許。
⑶機車一輛,除有照片附鑑定研究報告外,並經證人張玉芳
證述屬實(見發回前本院卷㈣第三、四頁);故鑑定研究報告所推定之二萬四千元,亦應准許。
⑷編號12.窗簾布除有照片附鑑定研究報告外,並經證人許
啟仁證述係其賣予上訴人乙○○無訛(見發回前本院卷㈣第一八九頁)。被上訴人丙○○雖抗辯該窗簾布為家庭用布料,不是宣傳布料,所以應該是 許啟仁 寄放云云。惟系爭布料上訴人乙○○始終主張為其所有,核與證人許啟仁所證相符;姑不論該等布料作何用途,既在現場為火災燒燬,丙○○即應負責賠償。又系爭布料原價四十六萬九千元,鑑定人推估現存價值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應予准許。⑸另現場經燒燬之道林紙業約四六版、總計現值約四萬二千
七百五十元,除經證人 廖文楷 出具證明書外,並據其到庭結證在卷(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八八、發回前本院卷㈣第一三五頁),此部分亦應准許。
⑹至附表所示其餘物品,上訴人乙○○未舉證證明確有所主
張之物品放置在調硯印刷局內,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⑺綜上,上訴人乙○○主張調硯印刷局內財物之損失合計為
1,054,690元(40,000元+9,000元+82,000元+12,000元+51,000元+11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4,000元+375,000元+6,000元+600元+1,500元+840元+42,750元=1,054,690元)。
(五)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為何?
1、上訴人乙○○主張其所經營之調硯印刷局,因迄今未獲賠償致無法復業,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自火災發生日起至賠償損失之日止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為281元,每月以25日計算,每月營業損失為7025元計算;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應為168,781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賠償損失日止,應按每月7025元計算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調硯印刷局為鐵架造建物,如欲重建,或僅二、三個月即可,該印刷局內多為中古印刷機且為小型經營,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停業起迄今未復業,並未舉證證明其定有何復業計畫或已添購何種營業必需之設備,其已無意再為經營原老舊之印刷業;故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等語。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主張其所經營之調硯印刷局,自火災發生後迄未重建而停止營業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而調硯印刷局所坐落之房屋及調硯印刷局內之機器設備及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燬致不堪使用,損失達0000000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調硯印刷局因此所生營業損失,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乙○○經營調硯印刷局,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多為中古機器;依上訴人乙○○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稱:「.
..核定(調硯印刷局)每月銷售額為九三、六00..」(見發回前本院卷㈢第一一六頁),該印刷局屬小型經營;再參以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72高齡;則計算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該調硯印刷局內之主要印刷機器設備,如未因火災而燒燬,依通常情形,可耐用之年限為適當。查,火災發生時,該調硯印刷局內之主要印刷機器設備固有快速印刷機、高速複印機、大型照相機、晒圖機、製鋁版機、滾筒三色,惟依鑑定表所載,其中僅高速複印機有明確之購置日期(即83年1月28日)及法定折舊年限,並有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三可證。依鑑定表所載,高速複印機之法定折舊年限為8年,折舊率為38%;依此計算,該高速複印機之耐用年限,應至91年1月27日;故計算上訴人乙○○經營調硯印刷局所受營業損失之期間至91年1月27日,應稱允當。
3、依上訴人乙○○陳所提出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稱:「...核定(調硯印刷局)每月銷售額為九三、六○○元...」,則每日銷售額為三、一二○元,依財政部所頒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印刷業淨利率為9%,(見同上卷第一三八頁)則調硯印刷局每日營業損失應為二八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合意每月以二十五日計算(見發回前本院卷㈤第九六頁),每月營業損失為七、○二五元,每年為八四、二五○元;則自87年4月27年至91年1月27日止,期間為3年9個月又1天,所受營業損失合計,應為316,256元(計算式:84,250元×3+7,025元×9+281元=316,256元)。上訴人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
(六)被上訴人丙○○另抗辯上訴人亦為失火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本應負有維護該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而仍同意丙○○將該房屋用作經營印刷行使用,導致電線走火致發生火災,則就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及訴外人甲○○、丁○○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共有土地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就地上建物係由分得土地之人管理使用,已有合意;並約定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無條件拆除之;乃被上訴人戊○○將其所分○○里鎮○○段第四六二之
十一、十二號土地上之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丙○○經營大洋印刷廠,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七)據上,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損失為五一八‧八二三元,調硯印刷局內財物損失部分為一、○
五四、六九○元,合計為一、五七三、五一三元,惟上開金額係火災發生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價格,當時物價指數為一○○‧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時物價指數為九九‧七%,因此上訴人乙○○得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丙○○、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為1,573,513元÷100.6%×99.7%=1,559,436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丙○○、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16﹐256元;合計為1,875,692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被上訴人丙○○、戊○○連帶給付1,875,692元,及其中159,627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其餘1,716,065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僅判令丙○○給付乙○○159,627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乙○○159,627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丙○○、戊○○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716,065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丙○○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丙○○、戊○○得上訴,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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