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力得企業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交附民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334,467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除引用原審起訴狀之記載外,上訴理由另載稱:
本件被上訴上訴人主觀上尚難認盡注意義務,原判決遽謂被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似有速斷;再系爭車輛輪胎爆胎係因被上訴人怠於保養所致,難認無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㈡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其餘答辯引用刑事卷內之陳
述及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重傷之刑事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註:
本件據以附帶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為第二審無罪判決,該刑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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