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乙○○,事發當時我有講完他媽的以後,我有跟告訴人講說我不是針對她,告訴人當時應該有認知到不是針對她,我沒有辱罵她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公然侮辱情事明確,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公然侮辱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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