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5年6月8日府訴字第0958436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日任職特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望公司),因特望公司清算解散而於91年9月30日離職。原告於91年10月4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檢據向被告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0月11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分別於91年11月11日、91年12月13日、92年1月13日、92年2月13日及92年3月1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嗣被告於94年11月2日接獲民眾檢舉函,檢舉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案經被告查證,以原告自91年11月起已再就業於鵬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展公司),並於該公司支領全薪,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申請時(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以94年12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43124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91年11月11日至92年3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91年12月初至92年3月間鵬展公司各月匯予原告之款項,係該公司返還之投資股款:
⑴原告於91年間任職特望公司,當時該公司總經理 徐錫東
(即鵬展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擬自創公司,原告僅同意投資4個單位股款計30萬元(每單位股款為75,000元),並於91年10月初交付,嗣因鵬展公司籌備狀況不佳,該公司同意自91年12月初起至92年3月,每月返還1單位投資款75,000元。
⑵嗣原告同意自92年4月起至該公司任職,鵬展公司就先
前原告之幫忙亦表示願給付相當於1個月月薪之報酬,故於返還股款30萬元後,再支付75,000元。⑶原告於91年11月11日以前係於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任職,不可能分身至鵬展公司任職;如有兼職,鵬展公司亦不可能給付全薪;縱原告於離開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後之次日(即91年11月12日)旋至鵬展公司任職,依比例計算,原告之該月薪資應不逾50,000元,惟鵬展公司匯入75,000元,可證該筆金額應非薪資。
⒉原告係自92年4月起任職鵬展公司:
⑴鵬展公司自92年4月起始有原告課稅扣繳憑單,且於92
年4月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可證原告係92年4月起始有受領薪資;並有原告於鵬展公司填寫之扶養親屬表可參。被告對當事人所提出有利事實置之不理,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範目的。
⑵原告於91年11月11日以前係於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任職,
不可能分身至鵬展公司任職。且依原告擔任資訊工程師之工作性質,自無時間兼職。
⑶據知鵬展公司成立之初,有員工 吳振廣 、 魏新 、 黃柏文
、 李雲宏 參加勞工保險,則該公司不至於為其他員工加保,惟獨不為原告加保,可證原告於92年4月以前未於該公司工作。且若原告於91年11月已至鵬展公司上班,並同時參加勞工保險,勞保年資可增加1個基數,將來老年給付、退休給付或資遣費給付所獲得之利益,遠大於原告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
⑷原告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係主張於92年4月後任職該公司;因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3月間有無任職該公司,與該訴訟之請求標的無關,自不得因原告不表示意見、未予爭執,即認係自認該事實。
⑸鵬展公司提出之相關報銷單據及91年11月至92年3月相
關單據、原告與客戶溝通工作問題之往來郵件,且此類工作通常由較基層工作人員為之,公司不至花費高薪而請人做最基層工作,而以電子郵件回覆公司客戶詢問之技術問題,亦是該段期間最主要幫忙的工作內容,且原告遲延12日之久才回覆,可見原告未每天到辦公室,只是臨時幫忙。而該公司始終未能提出原告91年11月至92年3月之出勤紀錄、報到單,及於此期間所從事之專案、修改之專案程式軟體資料,這才是原告之應用支援經理本職的工作。至92年2月、3月之車資、餐費、快遞郵資之核銷,乃因當時至該公司幫忙,未約定報酬,因此所生支出當然可向該公司請求支付。又報銷證明記載「91年12月20日所核銷之scanner(掃描器)及KB/Sui
tch」,乃鵬展公司成立之初,受徐錫東委請標買特望公司結束營業之拍賣品,其後再由鵬展公司買回,與原告當時是否受僱於鵬展公司無涉。
⑹據鵬展公司稱該公司91年草創時,員工不及5人等語,則應知當時員工是否包括原告。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為獨立行使職權之地方行政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之附屬機關,訂有組織規程,有獨立之人事編制、關防,並有獨立之會計部門,每年編定獨立預算。又被告辦理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申請及失業認定之依據,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7月14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089號令發布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十一、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失業認定等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0日勞保一字第0920042357號函:「主旨:有關建議失業給付申請案件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劃分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中心92年7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230777300號函。二、依就業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上開規定對失業認定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保險給付核付機關(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已明確劃分。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至為提升行政效率,改進整體作業程序,本會當檢討研議。」⒉本件係因原告於91年10月4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被告
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被告91年10月11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1年11月11日、12月13日、92年1月13日、2月13日及3月1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原告經人檢舉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此有鵬展公司代表人 王正榮 之匯款單、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存根聯、原告及鵬展公司之銀行存款存摺、經原告以鵬展公司員工之身分簽名之請款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撤銷原告自91年11月11日至92年3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洵屬有據。
⒊原告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鵬展公司清償積欠薪資並給付資遣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判決主文略以:「被告(即鵬展公司)應給付原告(即本案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略以:「…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1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應用技術支援經理,每月薪資為75,000元,…。四、原告主張其自91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應用技術支援經理,每月薪資為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等語,準此,原告稱其於91年11月至92年3月間未在鵬展公司任職之主張,顯與其於上開訴訟之起訴主張及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⒋原告於91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短暫投保於全國公
證檢驗公司,依就業型態而言,兼職及非全時工作之情況甚為普遍。對照鵬展公司發薪均在次月初發放前月薪資之慣例,91年12月2日所發放原告11月薪資之金額為全薪75,000元,故認為原告於9l年11月上旬即有在鵬展公司付出勞務取得報酬之情事。是原告雖於91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以全國公證檢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此尚不影響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原告任職於鵬展公司事實之認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91年12月初至92年3月間鵬展公司各月匯予原告之款項,係該公司返還之投資股款。原告當時同意投資4個單位股款計30萬元,每單位股款為75,000元,並於91年10月初交付,嗣因鵬展公司籌備狀況不佳,該公司同意自91年12月初起至92年3月,每月返還1單位投資款75,000元。嗣原告同意自92年4月起至該公司任職,鵬展公司就先前原告之幫忙亦表示願給付相當於1個月月薪之報酬,故於返還股款30萬元後,再支付75,000元。原告於91年11月11日以前係於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任職,不可能分身至鵬展公司任職;如有兼職,鵬展公司亦不可能給付全薪;縱原告於離開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後之次日(即91年11月12日)旋至鵬展公司任職,依比例計算,原告之該月薪資應不逾50,000元,惟鵬展公司匯入75,000元,可證該筆金額應非薪資。鵬展公司於92年4月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可證原告係92年4月起任職有受領薪資。鵬展公司提出之相關報銷單據及91年11月至92年3月相關單據、原告與客戶溝通工作問題之往來郵件,此類工作通常由較基層工作人員為之,公司不至花費高薪而請人做最基層工作,而以電子郵件回覆公司客戶詢問之技術問題,亦是該段期間最主要幫忙的工作內容,且原告遲延12日之久才回覆,可見原告未每天到辦公室,只是臨時幫忙。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91年10月4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被告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被告91年10月11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1年11月11日、12月13日、92年1月13日、2月13日及3月1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原告經人檢舉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原處分撤銷原告自91年11月11日至92年3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洵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就業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2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29條規定:「(第1項)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第
2項)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第31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時(即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92年2月12日發布廢止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惟上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因與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同,就此部分之規範內容即直接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原告於90年10月1日任職特望公司,因特望公司清算解散而於91年9月30日離職。原告於91年10月4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檢據向被告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0月11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分別於91年11月11日、91年12月13日、92年1月13日、92年2月13日及92年3月1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嗣原告經人於94年10月20日檢舉其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歷次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1年10月4日離職證明書、特望公司服務證明書、被告列印之原告失業給付查詢、檢舉函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91年11月11日至92年3月14日期間是否任職於鵬展公司,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2日接獲民眾檢舉函,檢舉原告自91年11月
起至92年4月已於鵬展公司工作,並檢附相關報銷、付薪證明及原告之存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以94年11月10日北市就服二字00000000000號函請鵬展公司說明原告實際受僱日期,並請提供原告到職當月之報到單、出勤紀錄或薪資發放紀錄等相關文件,鵬展公司以94年11月22日復函說明略以:「…該員於91年11月到職,因適逢公司草創之初,並無報到單」,同時檢附該公司自91年11至92年4月之銀行轉帳存款憑條影本附原處分卷供參。
㈡原告雖不否認鵬展公司於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確曾匯款予
原告,惟主張:所匯款項為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投資款云云。經查,鵬展公司提出91年11月至92年4月各次匯入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匯款資料影本,該公司會計 李雲玲 說明匯款內容如下:⑴91年11月薪資92年12月2日匯入金額為75,000元;⑵91年12月薪資92年1月6日匯入63,860元(扣繳稅額11,140元);⑶92年1月薪資92年1月29日匯入75,000元(因逢過年提早匯款);⑷92年2月薪資於92年3月
3日匯入75,000元;⑸92年3月薪資於92年4月4日匯入75,979元,因匯款金額內含原告2筆請款費979元;⑹92年4月薪資92年5月5日匯入74,222元(因92年4月起加入勞健保扣款)。且依鵬展公司95年1月5日書面說明及所附原告92年4月至11月之媒體申報扣繳憑單,申報金額為975,000元,為支付原告91年11月至92年11月共13個月薪資,每月金額亦均為75,000元。上開鵬展公司每月匯款薪資金額均為75,000元與原告94年4月6日至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時自行切結之自鵬展公司離職證明書自填離職當月之工資金額75,000元,金額相符。而原告對於所主張鵬展公司之匯款為該公司返還其投資款,卻無法提出當初投資繳款證明文件及投資款支出憑證或收據佐證,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足認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期間任職於鵬展公司並受有每月薪資75,000元之事實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倘原告於91年11月至鵬展公司任職,該公司何
以遲至92年4月始為原告加入勞健保云云。查雇主為員工辦理勞健保之加保,係證明員工是否任職之方式之一,但並非唯一證明,而被告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失業給付申請條件,厥在於確定原告是否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另有工作、其收入是否超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至鵬展公司是否依法於僱用當日為原告加保勞健保,與被告撤銷原告失業再認定案並無直接關連,且該公司是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亦非被告之權責(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於91年11月11日前在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工作,
鵬展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始成立,原告不可能91年11月份悉在鵬展公司任職云云。經查,依勞工保險局列印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於91年11月5日加保至91年11月11日退保,姑不論原告於該數日期間是否確於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工作並受有薪水,本件觀諸鵬展公司係於91年12月9日登記成立,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原處分足憑,惟該公司於91年11月4日即租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1開始籌備運作,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該公司91年12月2日之匯款單雖不能證明原告於何日受僱,但事業機構支付籌備期間參與工作人員薪資,實屬正常狀況。而鵬展公司於91年12月2日匯款給原告91年11月全薪75,000元,已如上述,足徵原告91年11月已有全職工作,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倘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3月皆在鵬展公司任
職,該公司不可能提不出佐證資料;其係單純在該公司幫忙而不支薪云云。惟依鵬展公司95年3月8日回函覆被告說明,並附有91年11月至92月3月原告經手之請款單據、快遞簽收單、與客戶溝通工作問題之往來郵件及給付原告91年11月至92年4月薪資匯款紀錄,足證原告在鵬展公司工作之事實,且單以原告92年3月向鵬展公司之請款單據日期分別為3月17日、19日、25日、26日之密集程度來看,即非原告主張之單純幫忙性質,再參以鵬展公司上開期間每月匯款給原告75,000元等情,益證原告在該期間有在鵬展公司工作受薪屬實。而出勤紀錄及報到單固為證明員工在職方式之一,鵬展公司雖無此部分資料,惟據上所述,仍無礙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有在該公司工作及受薪超過基本工資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自91年11月起已再就業於鵬展公司,並於該公司支領全薪,撤銷原告91年11月11日至92年3月14日之失業再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徐錫東、王正榮、黃柏文,並向勞工保險局函查鵬展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及向鵬展公司調閱原告人事相關資料(扶養親屬表),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