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戊○○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賭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20元,係分屬被告等5人所有,並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又四色牌2副係被告等共同出資購買,供作賭博之器具,此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