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江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
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積欠新臺幣
119,711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
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為依約清償消費借款,
尚積欠197,368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
,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及與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合約
書約定條款第31條所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合約書附卷可
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受上開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