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邱創辰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邱昌德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於78年8月30日,因經營貨運業,有使用土地停放卡車及相關器具之必要,遂與訴外人 吳佑忠 (已歿)簽定讓渡書乙紙,約定原告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訴外人吳佑忠讓渡使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2部分予原告;嗣原告於80年4月23日於玉里鎮潘代書處,支付17萬元與訴外人吳佑忠之子 吳權益 ,買受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房屋(起訴狀誤繕為77號,因火災已遭焚毀),並受讓該房屋坐落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之占有,同時借用被邱昌德名義辦理登記。詎料,被告於101年2月間,以辦理承租國有土地為由,先以口頭要求原告自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2部分遷出,遭原告拒絕後,竟不法侵入附圖所示2土地,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附圖所示2土地上備用油之鐵製儲油桶25件,每件1,000元,共計25,000元;毀損長6呎、高2呎半之玻璃水族箱乙件,價值10,000元;毀損鐵製圍籬,價值30,000元;毀損樹齡約10年至20年之樹木12棵,每顆10,000元,共計120,000元;竊取鐵材一批,價值約40,000元。以上遭被告竊取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共計225,000元(計算式:25,000+10,000+30,000+120,000+40,000=225,000)。甚而被告為達奪取占有之目的,將原告設置圍籬
拆除後,竟不法設置圍籬,將附圖所示2土地包圍,致原告無法出入附圖所示2之土地,經原告發現後已拆除該圍籬,但被告迄今仍強占附圖所示1之土地,不願返還占有予原告。爰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證人 邱桃妹 、 江機 樋證稱看到被告因工作因素使用系爭土
地(包括599-13、599-155地號)云云,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占有輔助人,不能至證明其有占有權源,更無從否定原告因讓渡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之事實。何況,兩造合作事業早已結束,被告縱然曾為占有輔助人,惟自合作事業結束時起,當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證人邱桃妹證稱其之前有聽過兩造要買系爭土地(包括59
9-13、599-155地號),且被告拿錢給原告去買,蓋工廠的時候也是被告蓋的云云,但查,證人邱桃妹能否確實記憶24年前他人對話之內容,已非無疑,且其證稱木屋倒後,被告就蓋鐵皮屋當工廠云云,與兩造及證人江機樋證稱木屋燒掉前就蓋了,均不相符,益見其記憶不清,殊難遽信為真。何況,證人僅係聽聞被告拿錢、蓋屋云云,並未親身見聞交付金錢及締約蓋屋,當無可能知悉木屋買賣及搭蓋鐵皮屋為原告或被告所出資之實情,所言當無足採信。
㈢被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僅有出具切結書乙紙而已,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與國有財產局,證明其為占有人,且未經現場履勘,自不得僅以其承租土地乙情,逆推其為真正占有人。系爭土地(應係指599-155地號)上之木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出名繳納稅捐,實不足為奇。無論如何,被告既無從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則提出明確之讓渡書及切結書,縱然被告曾因系爭木屋之存在,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木屋既已因火災而全毀,被告仍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標示部分(即599-155地號)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標示部分(即599-13地號)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附圖所示l部分,其中部分為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即為花蓮縣玉里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該房屋現已滅失),現該地號之範圍為被告於89年間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契約書因道路拓寬目前由國有財產局收回),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之理。且該房屋為被告於80年間委託原告為代理人向第三人 吳蔡 房子(為吳佑忠之妻、吳權益之母)所購買,亦由被告繳納房屋稅,與原告全然無涉。原告稱為其向訴外人吳佑忠之子吳權益所購買,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或出資證明,以證明有買賣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該房屋(土地為國有,自不包含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現亦已滅失,而房屋以外之範圍又非其購買之標的,而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又為被告合法承租,原告實無任何權利要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1部分之占有。
(二)附圖所示2部分,為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乃被告於80年間委託原告為代理人向第三人吳蔡房子購買前述花蓮縣○里鎮○○路○○○巷○○號房屋時,原告告訴被告,大意略為:「總價額20萬元就可以全部使用附圖之1、2範圍」,被告方應允之而同意買受,並進而使用該範圍,原告均無意見。故該附圖所示2部分,被告本得單獨使用,而排除原告之占有。況附圖所示2部分,自80年間至令均為被告占有中,被告並因而自80年至今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原告就該部分根本未曾任何占有之情事。
(三)被告否認原告訴之聲明3所述之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竊盜或毀損,及原告所述之該等物品之價額為真。
(四)對原告主張之陳述:㈠證人 邱創福 雖證稱看過該切結書,是在聊天的時候看過,
然對於該買賣之過程根本未參與,竟可證稱:「錢是我大哥(即原告)出的」,但是買多少錢、土地之租金何人負擔、土地之權利人為何人、小木屋之權利歸屬等均表示不清楚,可見證人係為配合原告主張而為供述。且其所述其知悉有買地,係原告告訴他的,可見切結書也是原告交給他看的(只有一張),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毫無權利主張。另關於兩造從事鐵工工作,鐵工廠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僅係在初期因同財共居,原告又為長子,方悉數將所得交付原告,由原告加以分配,並非被告受僱於原告。
㈡證人 邱永青 雖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但買多少錢竟不
知道。且其係聽原告說的,未必符合實情。證人邱永青根本不清楚系爭土地之之租金由何人支付,對於購買之細節也全然不清楚,可見亦係為配合原告之主張所為之陳述。㈢被告高中肆業,從事鐵工工作,對於「國有土地承租」乙
情並不熟稔,全委由原告處理。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當日,係原告乘被告在工作之時向被告告知:「房子要讓渡,需要簽名」,被告未加察看及思索即加以簽署。而切結書上所記載之「邱昌德所有」、「以本人名義辦理登記」等文字,均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該切結書中記載有意出售他人,須「其兄邱創辰」及「本切結人(即被告)」同意,對被告而言,此不外為兄長為家人保護財產之一種措施,非表彰原告為真正權利人。況且倘原告為真正權利人,為何又需要被告同意?再者,系爭房地倘為原告所購買,根本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及動機,且依據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原告僅為代理人」,在在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方係真正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倘為原告所購買,何以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倘被告認知其僅為借名登記人,被告豈有無償為原告繳納10多年房屋稅之可能?且系爭房屋辦理過戶時,房屋之契稅、監證費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豈僅為借名登記人?何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對於先前占用之事實亦須繳清有補償金,被告亦有繳納39,830元之補償金。
又599-155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於89年間承租,被告為合法權源之占有人,原告為無權占有,而依據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之標的為房屋(不包含土地),該屋已於93年間滅失,原告何能主張被告返還599-155地號土地?㈣599-13地號土地為被告於80年間委託原告為代理人向第三
人購買599-155地號其上房屋時,被告交付20萬元於原告,原告稱即可使用該範圍之土地。被告取得該權利之後,即於其上搭設鐵架,並且堆放鐵材並在其上作鐵材之加工,被告自始即占有該土地。原告所稱受讓於第三人吳佑忠,因吳佑忠為無權占有人,並無合法權源可對抗其他人,故原告亦僅係無權占有人,被告既已20年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並無主張民法第262條之餘地。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始均為被告繳納,原告未曾繳納,如被告非真正權利人,何以要不斷繳納補償費?而國有財產局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同為無權占有人之原告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遷出或容忍其占有?國有財產局認定被告占有之範圍,被告均已繳納補償費,苟依據原告主張為其占有,何以補償費均由被告繳納?且未加以抗辯?在在顯示被告係基於真正權利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13、23頁)。
(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本院卷第50-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599-13地號土地為何人占有?
(0)000-000地號土地為何人占有?
(三)被告有無竊取、毀損附圖所示2土地(即599-13地號土地)上之物?
五、本院之判斷
(一)599-13地號土地為何人占有?㈠原告主張599-13地號土地為其占有,主要以立讓度書為依據
(本院卷第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地號土地乃被告於80年間委託原告為代理人向第三人購買599-155地號其上房屋時,被告交付20萬元於原告,原告稱即可使用該範圍之土地。故自80年間起即由被告占有,在上面搭設鐵架,堆放鐵材使用,並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原告就該部分根本未曾占有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立讓度書,係記載原告自第三人吳佑忠處受讓(包括599-13、599-155地號),惟該立讓度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受讓該地號土地後,有繼續占有使用該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自76年間起,即在花蓮縣○里鎮○○○街○○號經營德成鐵企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31頁),證人邱桃妹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見過邱創辰替邱昌德做鐵工?)很少看到。而邱昌德還沒當兵前就在那邊做了,當完兵之後還是在那邊做。」、「…蓋工廠的時候也都是被告蓋的。」、「(是否知道被告可以用該倉庫?)木屋倒後,被告就蓋鐵皮屋當鐵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證人邱創福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停車,鐵棚也是停車用。放置木材、鐵材。」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即兩造父親邱永青到庭證稱:「(被告平時從事何業?)鐵工。」、「(原告從事何業?)零工。(何零工?)拔西瓜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而證人邱創福所稱之鐵棚,即是目前仍現在599-13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本院卷第136頁),證人邱桃妹所稱之倉庫,依被告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599地號中舊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坐落基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圖所示,應係指鐵皮造倉庫(本院卷第56頁),經比對本院101年11月2日、12月21日二次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鐵皮造倉庫仍坐落在599-13地號土地上,足見被告確有在599-13地號土地上經營鐵工廠,並在599-13地號上搭建鐵棚,供放置木材、鐵材,原告為被告之長兄,或有在鐵工廠幫忙,並使用鐵棚停放車輛,然主要占有人應為被告。
㈡被告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599-155地號土地,曾繳納599-13
地號土地上鐵皮造倉庫、鋼架棚架,面積148平方公尺的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157頁),另599-13地號土地自94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有被告所提之繳納補償金收據8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165頁),依一般經驗法則來論,如被告非該地號土地之主要占有使用人,被告自無繳納補償費之理。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後段占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返還599-13地號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0)000-000地號土地為何人占有?㈠被告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599地號中舊房
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坐落基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58頁),嗣經國有財產局核准租用面積為74平方公尺,於100年9月辦理地籍分割,租賃標的變更為599-155地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1年9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1至58頁)。足認被告係599-155地號土地之有權占有人。
㈡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坐落於599-1
55地號土地上,該屋係向他人購買,原告主張為其出資購買,惟辦理過戶時,房屋之契稅、監證費均由被告繳納,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0年度契稅繳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依(本院卷第39、155頁),若該屋非被告出資購買,該等費用及稅捐,即無由被告繳納之理,足認被告確為該屋之買受人。原告主張其為該屋之買受人,惟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出資證明,以證明有買賣之事實,自不足採信。另原告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主張被告僅為該屋之登記名義人,惟切結書僅記載「…本標的物若有意出售他人,需其兄邱創辰及本切結人雙方同意,才可處理」等語,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僅為該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亦不足採信。
㈢從而,599-15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被告購買而合法占有
,被告並於89年間承租該地號土地,被告已為該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而原告自吳佑忠處受讓599地號土地,吳佑忠為無權占有人,原告亦屬於無權占有人,自不得對抗有權占有人之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9-155地號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有無竊取、毀損附圖所示2土地(即599-13地號土地)上之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2土地(即599-13地號土地)上之物,遭被告有無竊取、毀損,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599-13、599-155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物除去妨害及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返還該2地號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毀損附圖所示2土地(即599-13地號土地)上之物,並未舉證證明,亦屬於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