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宇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418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及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由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第5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第15頁決議,認行為人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裁定送觀察、勒戒即足,故業予逕行簽結。至上揭扣押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業已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2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5日以中檢輝師(殊)101毒偵801字第063427號函予以簽結,有上開函文在10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卷第24頁正反面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8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26號鑑定書1紙在上開偵卷第27頁可憑,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