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益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2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益茹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前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看守所期間想了很多,當初因為太魯莽而聽信他人,沒有考慮到前因後果,才造成今日的大錯,若不是檢察官即時發現制止,也許聲請人還會執迷不悟的錯下去,對於此事的所有被害人深感抱歉,聲請人真的很後悔,然法律不外乎人情,聲請人母親年邁又有癌症病史,且聲請人尚有兩個刑案待執行,請求具保幾天,聲請人收到執行通知後,會由家人陪同執行,也會與媽媽和舅舅同住,定會痛改前非,並附上媽媽與舅舅的電話、地址,絕不會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羈押期間,腰部劇烈陣痛,且併發大腿無施力點、無法爬起來、無法行走,綜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及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既涉犯重罪經起訴,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酌聲請人之犯罪態樣為以強暴、脅迫簽發本票及恐嚇言語等方式,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以營利,次數非少,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基於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指稱其羈押期間腰部劇烈陣痛,且併發大腿無施力點、無法爬起來、無法行走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該所回覆稱聲請人係罹患坐骨神經痛,經本所給予藥物治療,目前情況穩定等情,有該所101年9月21日中所衛字第1010005779號函文暨就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據此,尤難認聲請人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聲請人所稱其母親年邁又有癌症病史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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