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601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王淑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名漢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名漢(原名 黃嘉珍 )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緩字第611號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如後案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彰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6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十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2分許,○○○區○○○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正在旱溪西路上停等紅綠燈,由 林映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映妃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黃名漢於發覺肇事致林映妃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查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