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許國洺
洪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1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國洺、洪雅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國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貸-LOAN,並簽發本票1紙,惟自94
年9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信
貸-LOAN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4,654元(內含消費本金
117,091元、利息217,563元)。被告許國洺既於94年9月起
即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
,竟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其嫂嫂即被
告洪雅玲,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雅玲所有,致使原
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
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洪雅玲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許國洺、洪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條規定所
謂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查上開原告主張等節事實,雖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帳務
資料及還款明細、系爭土地之澎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清
冊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54頁),
惟原告就被告許國洺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洪雅玲,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雅玲時,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得清償
當時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等節事實,並
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之,尚難僅憑被告許國洺為上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之時點,與被告許國洺不再償還積欠原告債務
之時點相近,即遽認上開被告許國洺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洪雅玲之行為,於該等行為時點,確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許國洺債權之實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佐證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洪雅玲塗
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國洺
所有等節事實,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洪雅玲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 馬公市 ○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德盛
┌───────────────────────────────────────────────┐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001│澎湖縣│馬公市○○○段││689│旱│││229.13│16分之1│
├──┼───┼────┼────┼────┼───┼──┼──┼──┼────┼───────┤
│002│澎湖縣│馬公市○○○段││697│旱│││272.67│16分之1│
├──┼───┼────┼────┼────┼───┼──┼──┼──┼────┼───────┤
│003│澎湖縣│馬公市○○○段││902│建│││55.57│64分之1│
├──┼───┼────┼────┼────┼───┼──┼──┼──┼────┼───────┤
│004│澎湖縣│馬公市○○○段││903│建│││76.47│64分之1│
├──┼───┼────┼────┼────┼───┼──┼──┼──┼────┼───────┤
│005│澎湖縣│馬公市○○○段││904│建│││74.35│64分之1│
├──┼───┼────┼────┼────┼───┼──┼──┼──┼────┼───────┤
│006│澎湖縣│馬公市○○○段││1641│旱│││677.31│1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