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正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DM-四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正因其所駕駛之柏耐家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逾檢註銷牌照在案,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該所移送號牌二面切毀作廢,其為上開車輛繳納停車費用之方便,竟基於偽造車牌之故意,於同年七月底,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自行以電腦打字後黏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同號之「DM-四三七二」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以供繳納停車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停放於該處並懸掛前開二面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製作「DM-四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車輛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為繳納停車費用之方便,並無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陳正於前揭時地自行製作「DM-四三七二」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車輛上以供登記車號使用乙節,業經被告陳正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查獲時之照片二張及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DM-四三七二」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次查,汽車號牌係汽車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其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號牌僅公路監理機關有權製作至明。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逾檢註銷牌照在案,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所移送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已予切毀作廢,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三三四二六0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懸掛之「DM-四三七二」號車牌自屬偽造無疑。又查,上開車輛之車牌於查獲時業已繳回監理單位,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違規(章)罰鍰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明知車牌繳回竟仍自行製作,復將車牌懸掛於原車牌懸掛處使用以供登記車號,其目的即係用以替代原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輛牌照,是其上開偽造及行使汽車牌照之行為,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是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陳正自行偽造車輛號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其先後偽造車牌0面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僅為繳交停車費之便,而偽造汽車號牌使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DM-四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正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