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呂鄭愛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錫銓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
載被告「陳錫銓」,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