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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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施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在上址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贈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施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乙○○即綽號「二齒」者曾贈予
伊安非他命供伊吸用等情(見毒偵六一一二號卷第三○頁、第三六頁背面),雖證人甲○○於原審改稱:伊所指綽號「二齒」者,並非被告乙○○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在原審法官訊問時,當庭與被告對質後,供稱被告並非他所稱的二齒仔?你是如何找出乙○○是甲○○所指稱的二齒仔?)當時我們有問二齒仔住何處,甲○○有說住在大概和興社區,他說綽號二齒,我們同事剛好是那區的管區,我問他有無人叫二齒,我同事說有,我就調口卡給他指認,他就指認乙○○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證人即借提證人甲○○到被告家中搜索之警員 黃忠雄 到庭證稱:「(問:當天借提時甲○○有無與被告見面,有無指稱被告並非他說稱的二齒?)當天甲○○借提時,有與乙○○在警察局碰面,我們有帶甲○○到乙○○家中找甲○○所稱的舊冰箱。(問:去搜索時,甲○○知不知道那是乙○○的家或是二齒的家?)當時檢察官開指揮書,我們去嘉義借提甲○○,我們是根據指揮書查證被告家中有無舊冰箱,當場甲○○說不是這一台。當時甲○○只有在車上,並沒有下車,我們有照相給他指認,在警察局時,被告是騎機車到警察局。(問:甲○○在警察局有看到乙○○時,有無說乙○○不是二齒?)當時查獲時不是我們查獲的。查獲甲○○是八十九年十一月,我們是在九十年五月間根據指揮書去追查,所以事情不是很清楚。當時我沒有印象甲○○有沒有講二齒就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與證人甲○○認識,伊綽號亦為「二齒」,且證人甲○○被借提查證時,伊與證人甲○○曾在警察局碰面等情,揆之證人甲○○於警訊中曾以口卡指認出被告即為綽號「二齒」者,且經警察借提至被告家中搜索是否有其所供稱之舊冰箱,復於警察局內曾與被告碰面,足見證人甲○○於借提警訊時應明知其所指認之對象為被告甚明。證人甲○○既明知其指認對象為被告,又經警員借提帶往被告家中搜索查證,故證人於借提完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轉讓安非他命之人,亦應係指被告無訛,是證人甲○○於原審當庭對質時,改稱其所指認之對象綽號「二齒」者,並非被告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是以被害人在
警局之陳述,自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情形,並不相同,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僅有之證據乃為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依上開判例意旨,證人甲○○上開證詞,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法則認定之。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證稱:綽號「二齒」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至伊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住處詢問有無冰箱,伊回答有冰箱,綽號「二齒」之男子乃詢問需多少費用,伊回稱隨便,綽號「二齒」之人表示無現金,隨後即取出安非他命並稱以安非他命與伊交換冰箱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警方借提搜索查證時則改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伊與乙○○在彰化縣和美鎮樂山超市附近相遇,乙○○停車詢問伊是否有台舊冰箱,可否出售?伊答稱現在已無使用該舊冰箱,可贈送予乙○○,並隨即帶同乙○○返回伊住處,將該冰箱贈送予乙○○,乙○○離開時表示其知悉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乃取出一小包安非他命贈送予伊,並非以安非他命換購舊冰箱云云(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並於借提完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乙○○遇到伊,向伊表示該冰箱若無用可贈予他,伊應允,乙○○不好意思即拿一些安非他命給伊,並非用冰箱換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證人甲○○先係證稱被告以安非他命與伊交換舊冰箱等語,嗣又證稱,係被告向其要舊冰箱,才拿安非他命送給伊等語,其證詞不定,已非無疑。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指揮警方前往被告乙○○住處搜索,僅發現被告乙○○自有之冰箱一台,並未查獲證人甲○○所指贈送之舊冰箱,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確認無誤,故證人甲○○所證稱伊贈送被告舊冰箱一節即有可疑,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詞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故本院審酌現有證據,依自由心證法則,認定僅憑證人甲○○上開有瑕疵、疑問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上開證詞,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無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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