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籍男子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聘僱越南籍男子NGUYENVIETTHANH,在新竹市○○○段「新莊實業社」從事電鍍版清潔工作,迄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現行就業服務法已將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改施以行政罰,而廢止刑罰之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