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內部之海洛因殘渣)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起迄同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七鄰新屋家二二四號住處,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同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起迄同年三月三日五時許回溯四日內某時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同年三月三日五時許,始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級商店內,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請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B三二號),經送鑑驗給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四四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在案可憑,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本件行為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請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五日苗所衛字第三0四九號函暨所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被告前科紀錄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一支,尚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