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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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其表姐 蔡金蘭 長期留滯國外,不可能參加其招募之互助會,而為便利資金之使用及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召集互助會,在互助會單內偽列人頭會員蔡金蘭,以增加詐財機會,並召集戊○○、丁○○、丙○○、乙○○等人參加,連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路○○號三樓)開標,互助會存續期間,己○○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冒用蔡金蘭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冒用會員 黃淑玲 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冒用會員 呂紹謙 之名義,偽簽前開之人之署名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標單(均已滅失),行使前開標單參與投標,標得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會員參與且得標,而交付會款,前後共計詐得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互助會會員及會員間參與競標結果之正確性。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戊○○等會員得知有部分會員雖得標,己○○卻無法支付全額得標會款,經會員相互間比對得標會員資料,始發現前揭冒標情事。
二、案經戊○○、丁○○、丙○○、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未經蔡金蘭同意即將其列為會員,且以其名義標得會款,事前亦未經會員黃淑玲及呂紹謙之同意,而偽造標單標得之會款等情,惟辯稱不知此舉為違法,且事後亦均由其繳交會款,直至伊無法負擔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戊○○、丁○○、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 張李榮 ,即被害人蔡金蘭之夫亦於本院及偵查中均結稱其妻甲○○○並未同意參加被告招募之互助會,且其妻人在國外,均不知互助會之事等語,復有互助會會單、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蔡金蘭、黃淑玲及呂紹謙本人同意即擅自將蔡金蘭列為會員,且於空白紙張上偽簽前開之人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後,持以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蔡金蘭、黃淑玲、呂紹謙及其他互助會會員參與互助會競標結果之正確性。故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張內書寫競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單從該紙張上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已足以表示該紙內所載之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己○○偽造會單,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詐欺行為,
同時有數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於向會員詐騙會款,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係以會養會之方式招募互助會,且於招募之初即知其資金週轉不靈,而預以人頭會員之方式參加互助會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惡性顯然存在,再參以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確係由其繳交部分會款,且雖最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商議和解之方式,惟其間亦已給付少部分會款,參以其努力尋求和解之態度,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其智識程度、所受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內附偽造之署名)均已滅失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