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住處,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六二八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竟又另行起意,連續再犯本案,係屬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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