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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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名媛KTV酒店」飲用酒類過量,明知已欠缺一般人通常之注意能力,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猶執意於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酒店出發欲返回住處。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鎮○○○街與中央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本件據承辦員警 林振民 於被告肇事時所觀察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中記載:被告於駕駛過程,有顯然無法正常、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無疑;此外,被告經警測試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略謂:依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實務研究,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已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一年間復犯此公共危險罪行,足證其惡性非輕,罔顧公共安全,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