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被告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十鄰景山四六號住處前廣場處,因細故而爭吵,乙○○即掌摑甲○○臉部,甲○○則徒手抓傷乙○○臉部,並以鐵製三腳轉輪椅丟擲乙○○,乙○○復持上開轉輪椅回擲甲○○,致使乙○○受有左手腕關節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擦傷及前額、右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則因之受有左手掌三×三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