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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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告 劉品直

蔡伃妍

蔡幸澐

李文智

黃子紜

黃盈慈

蔡志銘

曾子恩

曾美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石崇良 (署長)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鄭凱威 律師

張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三段所載「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應更正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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