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史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結
帳日為每月十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二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併達成協商,惟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款四百七十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
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且依債
務協商契約第三條約定,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已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
告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表、
協議書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約為證;被
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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