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淑珠
被 告 游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
聲明異議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係以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3033號支付命令附件所載之支票3紙為請
求,票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3萬5000元,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其請求票款:⑴支票:票號
UA0000000號、88年7月30日發票、金額30萬元,付款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背書人為被告(下稱系爭支票,即上
開支付命令附件所載由上而下依序第2紙支票,其餘2紙支票
之請求即為撤回)、⑵本票:發票日88年4月16日、到期日
88年5月16日、發票人為被告,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
)。且係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係追加上開⑵
本票票款,並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亦為言詞辯論,依同條第
2項亦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而本件原告追加訴訟,併依借款關係請求,其訴
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本院自應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
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下列票據:(1)支票:票號UA0000000號
、88年7月30日發票、金額30萬元,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背書人為被告。(2)本票88年4月16日發票日、
到期日88年5月16日、發票人為被告,金額30萬元,此係被
告向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交付,詎被告並未返
還系爭借款,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本件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上開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及被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各1紙,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系爭本票1紙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且
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88年7月30日、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88年5月16日,迄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102年4月16日(即系爭支票)、追加訴訟即102年7月19日
(即系爭本票),顯已逾1年、3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及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付款一情,應屬可採。
㈢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執
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惟查,
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並以系爭票據為證,業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本此合意交付借貸物之各情,均未能舉出適宜之
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