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平和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吳明豐
被   告  簡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應依所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月繳交
新臺幣(下同)1,26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
起至102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2,600元,經原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和名邸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南投南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計12,600元,迭經催討
,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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